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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法行初字第00091号(2)

2、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被告举示第2项证据证明申请工伤认定双方的主体资格以及属于其管辖范围。

原告及第三人均对被告举示的第2项证据无异议。

3、《劳动合同》。

被告举示第3项证据证明李某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及第三人均对被告举示的第3项证据无异议。

4、被告于2012年3月6日分别对熊某某、程某、任某某所作的《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首页)》(下称《调查笔录》),程某于2012年3月8日出具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任某某于2012年3月7日出具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举示第4项证据证明李某是管道修理辅助工人,2012年3月1日上午8时30分,李某在家中感觉身体不适,向单位打电话请假,然后前往诊所输液。中午12时左右,李某到单位休息室休息,并在下午1时30分与班组一起前往工作岗位途中觉得身体不适,然后向单位请假,单位同意后就回家休息。2012年3月2日,发现李某死在其租赁屋内。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第4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对李某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某的死亡时间,被告称李某是在下午1时30分即将到达工作岗位时请假回家的事实与熊某某、任某某的笔录存在冲突,熊某某和任某某的证言表明李某是在上班的过程中开始身体不适然后回家休息,其工作岗位与居所的距离没有证据证明;上班时间是下午1时30分,李某突发疾病的时间是下午2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认定条件;对熊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没有熊某某的身份证明文件,不符合行政机关关于调查笔录的程序,不应采信;对程浩、任某某出具的《证言》,不属于行政机关进行调查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拒绝质证。

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第4项证据无异议,认为熊某某的身份证虽然没有当场收集,但是不能改变其证明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下午的突发疾病与其死亡有因果关系。

5、梁平县公安局屏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下称《鉴定意见书》)。

被告举示第5项证据证明李某突发疾病死亡的原因。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仅描述了李某的死亡原因,李某的死亡原因属于突发疾病的情形,该项证据不能作为李某不是工伤死亡的抗辩理由。

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第5项证据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李某病发时间是上班之前,其死亡原因是由于在发病之初没有正确处理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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