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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法行初字第00091号(3)
2、《工伤决定书》,载有原告书写的“原件已收,不予认可此决定书。李某某2012.5.17”。

第三人举示第2项证据证明原告事先就知道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李某死亡属于工伤(亡)。

原告对第三人举示的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伤决定书》是第三人转交的,被告并未直接送达原告。

被告对第三人举示的第2项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举示的第4项证据中,其于2012年3月6日对熊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因未提供证人熊某某的身份证明,不能证明证人熊某某的身份,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第三人举示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李某系父子。2011年12月31日,人力资源公司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为根据人力资源公司工作需要,人力资源公司聘用李某并派遣至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钻探公司(下称钻探公司)工作,李某原工作岗位调整为管子修理辅助工等内容。2012年3月1日13时30分,钻探公司班组长任某某安排李某为新钻杆打钢号,李某到达工作现场后感觉身体不适,向任某某请假回家休息。在征得任某某同意后,于13时45分离开工作岗位。2012年3月2日20时许,李某在自己租赁房中被人发现已经死亡。2012年3月5日,川东公司向区人保局报告了李某死亡一事,并提交了《关于李某死亡的情况说明》。2012年3月6日,区人保局工作人员对程某、任某某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2012年3月16日,西部公司向区人保局提出李某工伤(亡)性质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人力资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劳动合同》、程浩、任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同日,区人保局予以受理并作出《补正通知书》,要求人力资源公司补正李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居民死亡殡葬证。人力资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向区人保局提交了《关于李某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延期交付申请》。人力资源公司于2012年4月6日将《补正通知书》送达李某某,李某某在《补正通知书》上写明“已收到,因法律程序无法提供”。2012年4月23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李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出血坏死性胰腺炎和间质性肺炎及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012年5月14日,区人保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不属于工伤(亡),并于2012年5月17日将该《工伤决定书》送达人力资源公司。同日,西部公司将该《工伤决定书》送达李某某,李某某在《工伤决定书》上写明“原件已收,不予认可此决定书”。李某某对《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具有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决定的法定职责。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某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李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觉身体不适回家休息后死亡的事实,因李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觉身体不适后,并未前往医疗机构诊疗及抢救,而是直接返回其租赁房屋,随后被其亲属发现在租赁房内死亡,李某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故被告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其死亡不属于工伤(亡),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认为李某是在单位工作时突发疾病,回家后48小时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视同工伤的诉讼理由,因原告的该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认为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通知李某家属提供相关证据,其作出《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的诉讼理由,因第三人举示的《补正通知书》、《工伤决定书》上均有原告本人签字,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知晓第三人就李某死亡向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且在《补正通知书》也明确表示“已收到,因法律程序无法提供”,故对原告的该诉讼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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