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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法行初字第00091号(3)

6、《关于李某死亡的情况说明》、《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事故伤害报告》、《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举示第6项证据证明其作出《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第6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关于李某死亡的情况说明》是案外人的陈述,其对李某死亡原因和经过并不了解,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的受伤经过与案外人陈述完全一致,不予认可,且申请表上原告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应予以排除;对《用人单位事故伤害报告》载明的受伤经过与案外人陈述完全一致,不予认可,因第三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对《工伤决定书》的内容不予认可;对送达回证不予认可,《工伤决定书》没有送达原告,送达回证上签字的人不是原告,原告并不认识,其是通过其他途径知晓此事;被告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5日内作出受理还是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出具书面的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本案只能证明被告受理了,但不能证明其没有逾期受理。

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第6项证据无异议,认为其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其全额购买了工伤保险,李某是否被认定为工伤(亡),与其在经济上并无冲突。

原告诉称,其子李某系第三人公司员工,已在该公司工作4年多。2012年3月1日上班时,李某因身体极度不舒服无法正常上班,班组人员就叫李某回宿舍休息。第二天,李某没有回到工作岗位,但单位领导却没有过问此事,直到3月2日被发现在宿舍死亡,经司法鉴定为:出血坏死性胰腺炎和间质性肺炎及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012年3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对李某工伤(亡)认定的申请,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工伤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认为:第一,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被告没有经过实际调查,只听第三人的一面之词就认定李某死亡不是工伤(亡),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亡),李某死亡符合这一标准,应该认定为工伤(亡)。第二,被告程序违法。被告只是听取了第三人的一面之词,并没有通知死者家属提供相关证据,程序违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第三人于2012年3月5日向被告报告李某死亡一事,并提交了《关于李某死亡的情况说明》,被告接到报告后,于2012年3月6日向证人熊某某、程某、任某某作了调查笔录。2012年3月16日,第三人书面提出李某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事故伤害报告》、李某的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程浩、任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认为,通过对证人的调查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实:2012年3月1日上午8时30分许,李某在家感觉身体不适后通过电话向单位请假到诊所看病,12时20分许,李某返回单位休息室休息。13时30分,李某准备工作时还是感觉身体不适并请假回家休息。2012年3月2日20时许,李某在自己的租赁房中被人发现已经死亡,后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死亡原因符合出血坏死性胰腺炎和间质性肺炎及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李某突发疾病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死亡性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有关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2012年5月14日,被告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死亡性质不属于因工死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随后送达双方。原告诉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证实其观点。请法院依法判决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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