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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法行初字第00091号(4)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朝丽
审 判 员 王大伟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一二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夏袁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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