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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法行初字第00091号(4)

第三人诉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本着以客观事实出发,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流程进行处理,所交材料及证人证言均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在第一时间告知原告所需提供的相关材料及认定结论,原告所说被告听取第三人的一面之词、没有告知死者家属提供相关证据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江人社伤险认补字[2012]20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下称《补正通知书》),载有原告书写的“已收到,因法律程序无法提供。李某某2012.4.6”,《关于李某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延期交付申请》。

第三人举示第1项证据证明原告事先知道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李某工伤(亡),《补正通知书》上面有原告的签字。

原告对第三人举示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补正通知书》上面的签字是原告所签,但是已经逾期20多天原告才知晓第三人提出了申请。

被告对第三人举示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认为认定工亡必须提供死亡医学证明或者殡葬证,但原告不愿意对李某尸体进行尸检或火化就延期了。

2、《工伤决定书》,载有原告书写的“原件已收,不予认可此决定书。李某某2012.5.17”。

第三人举示第2项证据证明原告事先就知道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李某死亡属于工伤(亡)。

原告对第三人举示的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伤决定书》是第三人转交的,被告并未直接送达原告。

被告对第三人举示的第2项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举示的第4项证据中,其于2012年3月6日对熊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因未提供证人熊某某的身份证明,不能证明证人熊某某的身份,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第三人举示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李某系父子。2011年12月31日,人力资源公司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为根据人力资源公司工作需要,人力资源公司聘用李某并派遣至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钻探公司(下称钻探公司)工作,李某原工作岗位调整为管子修理辅助工等内容。2012年3月1日13时30分,钻探公司班组长任某某安排李某为新钻杆打钢号,李某到达工作现场后感觉身体不适,向任某某请假回家休息。在征得任某某同意后,于13时45分离开工作岗位。2012年3月2日20时许,李某在自己租赁房中被人发现已经死亡。2012年3月5日,川东公司向区人保局报告了李某死亡一事,并提交了《关于李某死亡的情况说明》。2012年3月6日,区人保局工作人员对程某、任某某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2012年3月16日,西部公司向区人保局提出李某工伤(亡)性质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人力资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劳动合同》、程浩、任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同日,区人保局予以受理并作出《补正通知书》,要求人力资源公司补正李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居民死亡殡葬证。人力资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向区人保局提交了《关于李某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延期交付申请》。人力资源公司于2012年4月6日将《补正通知书》送达李某某,李某某在《补正通知书》上写明“已收到,因法律程序无法提供”。2012年4月23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李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出血坏死性胰腺炎和间质性肺炎及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012年5月14日,区人保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不属于工伤(亡),并于2012年5月17日将该《工伤决定书》送达人力资源公司。同日,西部公司将该《工伤决定书》送达李某某,李某某在《工伤决定书》上写明“原件已收,不予认可此决定书”。李某某对《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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