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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法行初字第00091号(5)

另查明,《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具有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决定的法定职责。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某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李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觉身体不适回家休息后死亡的事实,因李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觉身体不适后,并未前往医疗机构诊疗及抢救,而是直接返回其租赁房屋,随后被其亲属发现在租赁房内死亡,李某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故被告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其死亡不属于工伤(亡),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认为李某是在单位工作时突发疾病,回家后48小时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视同工伤的诉讼理由,因原告的该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认为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通知李某家属提供相关证据,其作出《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的诉讼理由,因第三人举示的《补正通知书》、《工伤决定书》上均有原告本人签字,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知晓第三人就李某死亡向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且在《补正通知书》也明确表示“已收到,因法律程序无法提供”,故对原告的该诉讼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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