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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法行初字第00068号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江法行初字第00068号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第三人田某某,男,住重庆市武隆县。

委托代理人任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筑安装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江北区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6日受理,于2012年6月1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田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刘某某,被告江北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第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10日,被告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第16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下称《工伤认定书》),载明:第三人于2011年6月2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于当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0年9月26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在原告承接的重庆市江津区某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厂区改造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时因触电从高处摔落,造成其T12压缩性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因工受伤。

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交如下依据、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予以举示、质证:

1、《工伤保险条例》。

被告举示该项依据说明其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具有该项行政职权无异议。

2、工伤认定申请表。

被告举示第2项证据证明其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项证据所载明的第三人受伤经过有异议,第三人没有焊工证,不是焊工,且原告并无第三人上班记录。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该项证据无异议。

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公司基本情况。

被告举示第3项证据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第三人是合法的劳动者。原告、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该项证据无异议。

4、刘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5、田某雄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6、郑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举示第4-6项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9月26日上午,第三人准备焊接工作时,发现电线破裂,可能漏电,向包工头反映,要求更换电线,但没有得到解决。当天上午10时许,第三人在焊接时触电摔下堡坎受伤。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该3位证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向包工头反映情况,但包工头违章指挥,故第三人的受伤应由包工头承担责任。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该组证据无异议,

7、江津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

被告举示第7项证据证明第三人伤情。原告认为被告举示的该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该项证据没有第三人被电击伤的记录。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该项证据无异议,称第三人是因触电出于本能反应从高处坠落受伤,不是触电直接导致受伤。

8、被告工作人员对田某雄进行调查,并制作的调查笔录,载明:田某雄与田某某在江津区某某肥料厂厂房改造工程上班。田某雄听肥料厂项目部的唐部长说,该工程发包给原告。2010年9月26日上午10时许,田某某烧焊时抓住电线被电击中从堡坎摔下受伤。

被告举示第8项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该项证据有异议,认为田某雄与第三人系堂兄弟,故田某雄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该项证据无异议。

9、江人社伤险认举字[2011]第11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下称《举证通知书》)、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10、加盖有原告印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被告举示第9、10项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委托的王某某送达《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在工伤认定表上加盖印章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该组证据有异议,称王某某不是原告的职工,原告未收到《举证通知书》。至于第10项证据,原告加盖印章时没有填写内容,且用人单位意见栏处,原告并没有写明认定为工伤的意见。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该项证据无异议,并称第10项证据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原告印章,足以证明王某某是原告单位的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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