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江法行初字第00068号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江法行初字第00068号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第三人田某某,男,住重庆市武隆县。

委托代理人任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筑安装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江北区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6日受理,于2012年6月1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田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刘某某,被告江北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第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10日,被告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第16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下称《工伤认定书》),载明:第三人于2011年6月2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于当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0年9月26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在原告承接的重庆市江津区某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厂区改造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时因触电从高处摔落,造成其T12压缩性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因工受伤。

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交如下依据、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予以举示、质证:

1、《工伤保险条例》。

被告举示该项依据说明其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具有该项行政职权无异议。

2、工伤认定申请表。

被告举示第2项证据证明其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项证据所载明的第三人受伤经过有异议,第三人没有焊工证,不是焊工,且原告并无第三人上班记录。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该项证据无异议。


总共5页  1 [2] [3] [4] [5]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