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法行初字第00068号(2)
11、《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举示第11项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委托的蔡某某、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书》。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该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蔡某某不是原告的职工,被告未向其送达《工伤认定书》,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才知晓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第11项证据无异议。
原告诉称,工伤认定以当事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双方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的,应当先行仲裁。本案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被告径行作出《工伤认定书》,实体和程序都是错误的。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书》,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原告在开庭审理前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
原告举示该项证据证明田某雄与第三人存在血缘关系。第三人称工程承包人是蒋某某,负责人是蒋某某的女婿陈某某,第三人接受陈某某的管理,并由陈某某发放工资金,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者不能与自然人形成劳动关系。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法律规定,建筑工程不能发包给自然人,故该工程的承包人是原告。
被告辩称,第三人于2011年6月2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公司基本情况,刘某某、田某雄、郑某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江津区人民医院医疗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后,于2011年7月7日向证人田某雄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11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加盖有原告印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经调查核实,原告承接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某某肥料厂厂房改造工程。2010年9月26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在该工程施工时因触电从高处摔落受伤。被告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系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未签定劳动合同。第三人在江津区某某肥料厂厂房改造工程上班,从事焊工工作。2010年9月26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在该工程施工时因触电从高处摔落受伤。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加盖印章,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第三人未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举示的第2-11项证据,与本案有关,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认为王某某不是其职工,其未收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书》的质证意见,因原告向被告递交加盖有印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时间是2011年7月26日,被告在庭审称于2011年7月14日向原告派遣的王某某送达《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依据上述证据,结合被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收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书》,故对原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记录认定如下事实:
建筑安装公司承接重庆市江津区某某肥料厂厂房改造工程。田某某在该工程从事焊工工作。2010年9月26日上午10时许,田某某上班时因触电从高处坠落受伤,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右肩软组织损伤。2011年6月27日,田某某向江北区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田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建筑安装公司基本情况,刘某某、田某雄、郑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江津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江北区人保局受理田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田某雄调查田某某受伤经过,并制作调查笔录。2011年7月14日,江北区人保局向建筑安装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江北区人保局提供田某某工作岗位、工资情况证明,田某某受伤不属于因工受伤的证明材料等,若不按时提供证据,江北区人保局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据田某某提供的相关资料作出认定结论,腾鲁公司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011年7月26日,建筑安装公司向江北区人保局递交盖有该公司印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011年8月10日,江北区人保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书》,并向田某某送达。建筑安装公司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工伤认定书》。
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江北区企业职工受伤性质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依据该条规定,用人单位即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应当就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之后,仅向被告递交加盖有原告印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刘某某、田某雄、郑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其对田某雄所做的调查笔录,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系工伤并无不当。同时,本案审理中,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送达《工伤认定书》系程序违法的诉讼理由,因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原告知晓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对《工伤认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并未影响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行使举证权,也未影响原告行使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故被告未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书》,应视为程序上的瑕疵。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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