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法行初字第00046号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江法行初字第00046号
原告重庆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第三人黄某某,男,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
原告重庆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下称机电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江北区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受理,于2012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黄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江北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第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月31日,被告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第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下称《工伤认定书》),载明: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于当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1年7月29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在原告承接的沙坪坝区A会所装修工程工作时被铁钉刺伤右眼,造成其右眼穿通伤:1、右眼角膜穿通伤;2、右眼前房积血;3、右眼外伤性白内障;4、右眼玻璃体积血;5、右眼网膜挫伤;6、右眼继发性青光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因工受伤。
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交如下依据、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予以举示、质证:
1、《工伤保险条例》。
被告举示该项依据说明其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具有该项行政职权无异议。
2、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
3、机电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黄某某系机电公司在A养生馆室内装饰工程中外聘的员工,与某某建筑公司无关。该项目施工合同系机电公司与A养生馆业主签订,与某某建筑公司无关。
4、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周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的调查笔录,载明:周某某以机电公司的名义承接A会所室内装修工程。周某某将A港湾的部分装修工程发包给周某,周伟安排黄某某在该工程上班。黄某某因操作不当受伤。受伤后,机电公司出钱为其治疗。
5、潘某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6、周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7、重庆爱尔眼科医院出院记录、眼科病历首页,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志、出院记录。
8、工伤认定申请表。
9、江人社伤险认举字[2012]第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下称《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10、机电公司出具的申辩书,载明:黄某某不是机电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机电公司转包包工头下属人员。设备不齐纯属虚构,黄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规范操作受伤。黄某某受伤后,机电公司给予救助。黄某某涉嫌与包工头联合欺诈机电公司,机电公司在必要时会向公安机关报案。
11、委托书。
12、《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被告举示第2-12项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依据第三人申请作出《工伤认定书》,并向原告、第三人送达,程序合法。(2)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对原告职工受伤性质是否为工伤具有管辖权。(3)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7月29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在原告承接的沙坪坝区A会所装修工程工作时被铁钉刺伤右眼。(4)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第10项证据有异议,称第三人受伤不是因为操作不当,且第三人与包工头不存在联合欺诈的行为。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系工伤。第三人不是原告职工,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不合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递交《证明》、调查笔录、潘某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周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医院病历等。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2012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辩书、委托书。被告经调查查明,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7月29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单位施工现场沙坪坝区A会所装修工程工地工作时被铁钉刺伤右眼。原告在诉状称第三人不是原告的职工与事实不符。2012年1月31日,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系工伤。综上,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系工伤,事实确凿、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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