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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法行初字第00046号(2)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第三人未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举示的第2-12项证据与本案有关,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记录认定如下事实:

机电公司承接A会所室内装修工程。随后,机电公司的周任华将该工程的部分装修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周某。周某安排黄某某到该工程从事工作。2011年7月29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用排气枪固定房屋吊顶的木条时,枪钉反弹后射入第三人的右眼。第三人被送往重庆爱尔眼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穿通伤:1、右眼角膜穿通伤;2、右眼前房积血;3、右眼外伤性白内障;4、右眼玻璃体积血;5、右眼网膜挫伤;6、右眼继发性青光眼。2011年12月26日,黄某某向江北区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递交机电公司出具的《证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周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江北区人保局受理黄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机电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内向江北区人保局提供黄某某工作岗位、工资情况证明,黄某某受伤不属于因工受伤的证明材料等,若不按时提供证据,江北区人保局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据黄某提供的相关资料作出认定结论,机电公司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012年1月18日,机电公司向江北区人保局递交申辩书、委托书。2012年1月31日,江北区人保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书》,并向黄某某、机电公司送达。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江北区企业职工受伤性质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提供的机电公司出具的《证明》、申辩书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周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足以证明原告将其承接的A会所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周某,周某聘请第三人在该工程上班。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机电公司出具的申辩书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周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潘某出具的证明、周某某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承接的A会所室内装修工程上班时用排气枪固定房屋吊顶的木条时,枪钉反弹后射入第三人的右眼,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据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书》,并依法向原告、第三人送达,程序合法。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的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第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重庆某某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朝丽

审 判 员  李洪华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颜瑶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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