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法行初字第00042号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江法行初字第00042号
原告重庆某某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
执行合伙人毛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重庆市江北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第三人白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安某,重庆莫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某机械厂(普通合伙)(下称机械厂)不服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区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白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机械厂的执行合伙人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第三人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保局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了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第15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下称《工伤决定书》),载明:“白某某(陈某某之妻)于2011年12月6日提出的陈某某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已依法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1年9月11日9时许,陈某某在用人单位施工现场(黔江城区新华大道城西路段)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因1、特重型脑损伤;2、多器官功能衰竭于2011年9月18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本机关认定陈某某死亡的性质属于因工死亡。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江北区人民政府或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被告举示第1项依据证明其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均无异议。
2、陈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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