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法行初字第00042号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江法行初字第00042号
原告重庆某某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
执行合伙人毛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重庆市江北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第三人白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安某,重庆莫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某机械厂(普通合伙)(下称机械厂)不服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区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白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机械厂的执行合伙人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第三人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保局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了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第15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下称《工伤决定书》),载明:“白某某(陈某某之妻)于2011年12月6日提出的陈某某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已依法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1年9月11日9时许,陈某某在用人单位施工现场(黔江城区新华大道城西路段)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因1、特重型脑损伤;2、多器官功能衰竭于2011年9月18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本机关认定陈某某死亡的性质属于因工死亡。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江北区人民政府或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被告举示第1项依据证明其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均无异议。
2、陈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
被告举示第2项证据证明申请工伤认定双方的主体资格以及属于其管辖范围。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第2项证据中陈某某的信息不清楚;对原告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第2项证据无异议。
3、《公交站台蓬销售合同》、《公交站台蓬加工合同》。
4、陈某于2011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实》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某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实》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某于2011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实》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对王某某所作的《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首页)》(下称《调查笔录》)。
5、公交认字[2011]第00012号《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称《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
被告举示第3-5项证据证明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受伤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上记载了工作地点就在人行道上,而非主干道上,也证明了彭凯旋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原告;对第4项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只知晓陈某和王贞友是彭某某聘用的工人,对张某某的《证实》不清楚,王某某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词,并提交给了被告,但被告未举示;对第5项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清楚反映陈某某死亡时不在工作地点、工作场所。
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第3-5项证据均无异议。
6、黔公(物)鉴(法尸)字[2011]65号《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下称《鉴定意见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死亡记录、住院记录、入院记录、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腹部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影像学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下称医疗记录)。
被告举示第6项证据证明陈某某死亡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第6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且该证据表明陈永万是事故发生后8天死亡,其死亡原因可能由多种原因所致,并非一定是工伤。
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第6项证据无异议。
7、《工伤认定申请表》、江人社伤险认举字[2011]31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下称《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彭某某于2011年12月15日出具的《说明》、《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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