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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法行初字第00042号(2)

被告举示第7项证据证明其作出《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第7项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经营机械加工、结构件制造安装、调试及修理业务的公司,没有建筑施工的业务范围及资质,故其将承接的黔江区安装城区公交站台的土建工程以加工承揽的方式交由彭某某处理,并不对其进行任何形式的管理,彭某某对陈某某等人也不进行管理,只根据劳务结果支付报酬,故原告与陈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原告与重庆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下称广告公司)签订的协议,工程内容、地点、范围均只能在人行道上施工,不涉及任何行车道路上工作。陈某某死亡地点在行车主干道上,系其本人违反交通法规强行穿越公路、强行翻越公路隔离带被车撞死所致,并非在工作场所内,也非工作原因,并不是履行工作职责造成其死亡,故被告在没有经过客观、认真调查研究,在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永万死亡的性质属于因工死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

原告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原告举示第1项证据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并不涉及土建工程。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第1项证据均无异议。

2、《公交站台蓬加工合同》。

原告举示第2项证据证明其所确定的工作范围、地点和工作内容,原告与彭某某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其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交站台蓬加工合同》能够证明彭某某是受原告指挥进行安装工作,且彭某某一直受原告管理,陈某某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交站台蓬加工合同》名为加工合同,实为委托关系,彭某某是受原告委托,且安装材料均由原告提供。

3、彭某某于2011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

原告举示第3项证据证明陈某某死亡与原告无关,陈某某与彭某某之间是劳务关系。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第3项证据均无异议。

4、王某某于2011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

原告举示第4项证据证明陈某与彭某某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对王某某、彭某某、陈某均不进行任何管理。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系王某某本人所写,从时效性和内容上来看都不能证明原告观点,且被告向王贞友所作的《调查笔录》是真实的。

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非本人书写,不具备证据的要素。

5、总平面图。

原告举示第5项证据证明其施工地点是在人行道而非主干道。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施工地点是道路两侧,陈某某是在道路一侧公交站台安装站台蓬完毕后前往道路另一侧公交站台继续安装时受伤的。

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站台图能够证明原告的工程是在道路两侧公交站台施工,一侧工作完成后必须穿过道路才能到另外一侧工作。

6、《工伤决定书》、渝人社复决字[2012]34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复议决定书》)。

原告举示第6项证据证明被告作出了《工伤决定书》,原告申请了行政复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第6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白某某(陈某某之妻)于2011年12月6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已依法于2012年12月6日受理。经调查,宏广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公交站台蓬销售合同,由原告承接位于黔江桥西开始沿新华大道至舟白隧道口西端区间公交站台站蓬安装。随后,原告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彭某某,彭某某找到陈某某到该工程项目工地工作。2011年9月11日9时许,陈某某在用人单位施工现场(黔江城区新华大道城西路段)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因1、特重型脑损伤;2、多器官功能衰竭于2011年9月18日死亡。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相关规定,陈某某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称陈永万不是本单位职工,不是因工死亡与事实不符,其认定第三人死亡性质属于因工死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诉称,被告认定事实清查,证据充分,陈永万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原告安装公交站台蓬的施工现场工作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死亡性质属于因工死亡。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举示的第3、4项证据均系复印件,未提供证明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且无其它证据与之佐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其它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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