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法行初字第00042号(3)
被告举示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白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2011年6月15日,机械厂与广告公司签订《公交站台蓬销售合同》,约定:由机械厂将黔州桥西端开始沿新华大道至舟白隧道口西端区间公交站台蓬销售给广告公司,数量为A型16个,B型8个,由机械厂负责安装。2011年7月6日,机械厂与自然人彭某某签订《公交站台蓬加工合同》,约定:由机械厂将黔州桥西端开始沿新华大道至舟白隧道口西端区间公交站台蓬结构的土建工程委托给彭某某。随后,彭某某找来陈某某到该项目工地进行工程施工。2011年9月11日9时许,陈某某在黔江城区新华大道城西路段施工现场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因1、特重型脑损伤;2、多器官功能衰竭于2011年9月18日死亡。2011年12月6日,白某某向区人保局提出工伤性质认定申请,并提交了陈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白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机械厂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公交站台蓬销售合同》、《公交站台蓬加工合同》、陈某、张某某、王某某出具的《证实》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医疗记录,区人保局于同日予以受理。2011年12月7日,区人保局作出《举证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机械厂。2011年12月16日,机械厂向区人保局提交了《证明》、《说明》、《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011年12月23日,区人保局工作人员对王某某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2011年12月29日,区人保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某死亡性质属于因工死亡,并于2012年1月16日将该《工伤决定书》送达机械厂,2012年1月17日送达白某某。机械厂对此不服,于2012年2月16日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并于2012年3月20日邮寄送达机械厂。机械厂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具有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决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后,认为第三人提供证据以及其作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陈某某死亡性质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永万死亡性质属于因工死亡,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认为陈某某不是其聘请的工人与其没有劳动关系的诉讼理由,因被告举示的《公交站台蓬销售合同》、《公交站台蓬加工合同》、陈某、张某某、王某某出具的《证实》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原告将黔州桥西端开始沿新华大道至舟白隧道口西端区间公交站台蓬结构的土建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彭某某,彭某某聘请陈某某到该工程工地工作的事实,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与陈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认为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施工范围,陈某某死亡不属于因工死亡的诉讼理由,因原告承接的黔州桥西端开始沿新华大道至舟白隧道口西端区间公交站台蓬结构的土建工程包含24个公交站台蓬,即该路段之间的公交站台均属工程施工范围。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陈某某系因完成黔江城区新华大道城西路段道路一侧的公交站台施工完毕之后,前往道路另外一侧的六号公交站台时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属于其工作范围,故对原告的该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某机械厂(普通合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某某机械厂(普通合伙)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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