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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法行初字第00042号(4)

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非本人书写,不具备证据的要素。

5、总平面图。

原告举示第5项证据证明其施工地点是在人行道而非主干道。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施工地点是道路两侧,陈某某是在道路一侧公交站台安装站台蓬完毕后前往道路另一侧公交站台继续安装时受伤的。

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站台图能够证明原告的工程是在道路两侧公交站台施工,一侧工作完成后必须穿过道路才能到另外一侧工作。

6、《工伤决定书》、渝人社复决字[2012]34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复议决定书》)。

原告举示第6项证据证明被告作出了《工伤决定书》,原告申请了行政复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第6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白某某(陈某某之妻)于2011年12月6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已依法于2012年12月6日受理。经调查,宏广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公交站台蓬销售合同,由原告承接位于黔江桥西开始沿新华大道至舟白隧道口西端区间公交站台站蓬安装。随后,原告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彭某某,彭某某找到陈某某到该工程项目工地工作。2011年9月11日9时许,陈某某在用人单位施工现场(黔江城区新华大道城西路段)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因1、特重型脑损伤;2、多器官功能衰竭于2011年9月18日死亡。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相关规定,陈某某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称陈永万不是本单位职工,不是因工死亡与事实不符,其认定第三人死亡性质属于因工死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诉称,被告认定事实清查,证据充分,陈永万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原告安装公交站台蓬的施工现场工作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死亡性质属于因工死亡。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举示的第3、4项证据均系复印件,未提供证明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且无其它证据与之佐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其它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举示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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