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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法行初字第00029号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江法行初字第00029号



原告莫某某,女,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重庆市规划局江北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某某不服被告重庆市规划局江北区分局(下称区规划分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某某、被告区规划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2年5月11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恢复审理终结。

被告区规划分局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了渝规限江北字(2011)第059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下称《拆违决定书》),载明:“莫某某:经查,你单位(个人)在江北区花园村黄桷堡社内修建的违法建筑,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应当予以拆除的违法建筑。现责令你单位(个人)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物。逾期不自行拆除的,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予以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该违法建筑的全部费用由你单位(个人)承担。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规划局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被告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关于举报“城中村”改造中存在违法建筑的函》(下称《举报函》)。

被告举示第1项证据证明启动此次查处违法建筑是因为接到举报。

原告对被告举示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项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辩称原告房屋所在区域是规划区域不合法。

2、《重庆市规划局江北区分局关于莫某某未办理规划手续的证明》(下称《说明》)。

3、《重庆市规划局江北区分局城乡规划行政案件勘验笔录》(下称《勘验笔录》)、《江北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征地建筑物调查图》(下称《调查图》)及照片。

被告举示第2、3项证据证明其在接到举报后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对原告修建违法建筑的事实进行了确认。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第2、3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第2项与本案关联性不强,原告于1997年修建房屋时,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当时有规划存在,且无人通知其去规划局办理手续,原告修建的建筑只应当到国土局办理手续,现在被告以原告未办理手续为由认定其修建的房屋为违法建筑与事实不符;第3项证据中《勘验笔录》及《调查图》形成时原告并未到场,且勘验人员并非被告的执法人员,该证据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不予采信;第3项证据中照片只能证明是一栋修好的房屋,不能证明被告想证明的内容。

4、渝府[2010]9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主城区违法建筑整治工作的通知》。

被告举示第4项证据证明其依法享有查处违法建筑的职权。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是2010年11月1日,文件中第二条明确工作职责为规划部门牵头对违法建筑查处及认定,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被告的上级要求下级对辖区内违法建筑进行认真查处,是根据行政处罚法制定的,但是被告作出的《拆违决定书》中并未对原告房屋的修建时间等基本情况进行记录,被告举示该项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应不予采信。

5、《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附图及附件1、2。

被告举示第5项证据证明原告修建的违法建筑的位置在重庆市整体规划的规划区域内。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第5项证据无异议。

6、《拆违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照片一张。

被告举示第6项证据证明其依法作出《拆违决定书》,并送达给了原告,原告也依法行使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第6项证据有异议,认为第6项证据中《拆违决定书》载明的姓名有误,对原告房屋修建的时间等基本情况也没有任何记录;黄桷堡社内跟其相似的房屋很多,很多地方都可以拍摄这样的照片,反而能够证明被告从未见过原告,程序不合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一条。

被告举示第7项依据证明原告修建的建筑物未取得建筑规划许可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未经公布的规划是不合法的,原告及村民多次要求公布规划方案,却被征地部门拒绝。被告没有详细规划,只有总体规划,原告至今未见到详细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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