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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法行初字第00029号(3)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对其作出《拆违决定书》,并留置送达,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拆违决定书》不服,依法向重庆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2月10日收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市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一、被告作出的《拆违决定书》认定原告在“江北区花园村黄桷堡社内”修建了违法建筑,但被告并未在《拆违决定书》中明确原告修建的违法建筑的位置、面积、修建的时间等内容,且《拆违决定书》中被处罚人的姓名与原告身份证载明的姓名有误,结合原告从未接受过被告针对此事件的调查等情况看,被告未进行细致的调查就仓促的作出《拆违决定书》。二、被告作出《拆违决定书》程序违法。被告在对原告修建的房屋进行调查的过程中,没有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调查取证,且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未告知原告,非法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作出的《拆违决定书》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相符,依法应当撤销。

原告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明》及4页签名。

原告举示第1项证据证明其不能办理产权证及建房手续的原因,当时观音桥街道国土管理人员到达现场但是未能办证。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第1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需要当庭作证,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2、照片6张。

原告举示第2项证据证明花园村黄桷堡社官员违章修建的房屋均未被拆除,被告征收原告土地之后一直荒废。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第2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3、区征地办于2011年12月29日向茅某、莫某某作出的《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关于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的通知》。

原告举示第3项证据证明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下称区征地办)在向被告举报原告建筑系违法建筑的时候也认定原告的建筑系应该得到合法补偿的房屋。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第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被告作出的,其下达《拆违决定书》并不影响区征地办对原告进行补偿。

4、渝府复[2012]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复议决定书》)。

原告举示第4项证据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对其房屋进行了勘验,2011年10月13日就作出了《拆违决定书》,未告知原告应该享有的权利,也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属于程序违法。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应适用行政处罚法,也不能证明其行政行为违法,反而能够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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