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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法行初字第00029号(3)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举示的第1项证据因《证明》上没有证明人的签字,且4页签名未附带签名人的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第2、3项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第4项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举示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人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作如下确认:证人陈某、张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陈述的事实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区规划分局作出了《说明》,载明:“经查,莫某某在江北区花园村黄桷堡社内修建的建筑未办理任何规划手续”。2011年9月29日,区征地办向区规划分局提交了《举报函》,就石马河街道石门社、土堡子社、观音桥街道黄桷堡社搭建的违法建筑情况向区规划分局进行举报。2011年10月12日10时30分至12日10时45分,区规划分局工作人员及区征地办工作人员对位于江北区观音桥街道花园村黄桷堡社内的房屋进行了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及《调查图》,并实地拍摄了房屋现状照片,《勘验笔录》上未载明违法建筑的修建对象,《调查图》中未载明违法建筑物的四至界限以及明确的房屋坐落地址。2011年10月13日,区规划分局作出《拆违决定书》,认定:莫某某在江北区花园村黄桷堡社内修建的违法建筑,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应当予以拆除的违法建筑。并于同日将该《拆违决定书》留置送达莫某某。莫某某对《拆违决定书》不服,于2011年12月12日以“莫某某”的名义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月10日,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规划分局作出的《拆违决定书》。2012年2月10日,市政府将《复议决定书》送达莫某某。莫某某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区规划分局作出的《拆违决定书》。

另查明, 莫某某自认区规划分局作出的《拆违决定书》上载明的莫某某就是其本人,区规划分局亦无异议。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在主城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其他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将其行政处罚权委托有关执法机构行使。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修建违法建筑的,按下列规定组织查处:
(一)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绿地、公路、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等专门管理区域内修建的,由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该区域的主管部门组织查处;
(二)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由土地主管部门组织查处;
(三)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其他不属于本条第(一)、(二)项规定违反城乡规划修建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查处;……。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负责组织查处的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对本条例第六十三条所列修建违法建筑的,应当责令停止建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限期拆除。

本院认为,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作为重庆市规划局的派出机构,负责重庆市江北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具有对辖区内违法建筑进行查处的职权。被告在收到区征地办的《举报函》后,虽然对位于江北区观音桥街道花园村黄桷堡社内的房屋进行了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及《调查图》,并实地拍摄了房屋现状照片,但《勘验笔录》上未载明违法建筑的修建对象,《调查图》中也未载明违法建筑物的四至界限范围,故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违法建筑物的具体位置,以致无法确定限期拆除的对象,其作出《拆违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重庆市规划局江北区分局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的渝规限江北字(2011)第059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规划局江北区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朝丽

审 判 员  王大伟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颜瑶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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