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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法行初字第00029号(4)

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陈述:其与莫某某是同一个社的社员,也是同学;莫某某是在怀孕的时候修建的房屋,大概有12至13年了;之前没有听说过规划,今年拆迁之后才听说;以前其母亲有个证,后来把证收了之后就未办理了。

原告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陈述:其与莫某某住在同一个社;莫某某是在1997年或1998年修建的房屋,当时观音桥街道批建农房工作人员余某某下来指了地,就让莫某某修建,说现在办不了证先修着,后来余某某去世了就未能办证;整个黄桷堡社都有无证房,且未受过处罚。

原告申请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某陈述:莫某某的房屋是因在修华新分流路时,占了莫某某宅基地后由余某某指定的地方修建的,具体修建时间记不清楚了;当时社长何某某在开社员大会说,社员没有收入,能够修房屋就自行修建。

原告申请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某陈述:其与莫某某是同一个村的;莫某某搬到现在住的地方十几年了;村里房屋都没有证,当时没有人说修房子要规划局批,也没有听说过因为修房子而接受处罚;其与莫某某都去申请过办证,但是规划局不批准。

原告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陈述:其与莫某某是同一个村的;莫某某是在1997年修建的房屋;村里房屋一般是村官修建的房屋办有房产证,普通老百姓修建的房屋大部分都没有办理房产证;当时修房子时并未听说有具体的规划,派出所还给村上修建了房屋的村民发放了房屋租赁户证书;没有听说过因为修房子而接受处罚。

被告辩称,一、被告有权依法对原告发出《拆违决定书》。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违法建筑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城市规划区内,其享有对原告擅自修建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的职权。二、被告作出的《拆违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2011年10月,被告收到区征地办向其送达的《举报函》,根据该函附件所示,原告在黄桷堡地区修建了无证建筑。收到《举报函》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及调查。经调查发现,原告在属于城市规划区内修建的约1 500平方米的建筑,未在规划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属于违反规划法规修建的违法建筑。被告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拆违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其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举示的第1项证据因《证明》上没有证明人的签字,且4页签名未附带签名人的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第2、3项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第4项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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