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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法行初字第00029号(6)
(二)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由土地主管部门组织查处;
(三)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其他不属于本条第(一)、(二)项规定违反城乡规划修建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查处;……。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负责组织查处的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对本条例第六十三条所列修建违法建筑的,应当责令停止建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限期拆除。

本院认为,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作为重庆市规划局的派出机构,负责重庆市江北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具有对辖区内违法建筑进行查处的职权。被告在收到区征地办的《举报函》后,虽然对位于江北区观音桥街道花园村黄桷堡社内的房屋进行了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及《调查图》,并实地拍摄了房屋现状照片,但《勘验笔录》上未载明违法建筑的修建对象,《调查图》中也未载明违法建筑物的四至界限范围,故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违法建筑物的具体位置,以致无法确定限期拆除的对象,其作出《拆违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重庆市规划局江北区分局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的渝规限江北字(2011)第059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规划局江北区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朝丽

审 判 员  王大伟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颜瑶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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