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法行初字第00025号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江法行初字第00025号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
第三人冯某某,男,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建筑劳务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江北区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于2012年2月2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冯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江北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第三人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0月17日,被告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第17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下称《工伤认定书》),载明:第三人于2011年6月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已依法于2011年6月9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0年10月7日上午8时许,第三人在原告承接的重庆沙坪坝区A研发楼三期二标段工程工作时从高处坠落,造成其高处坠落伤:1、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高处坠落伤属于因工受伤。
被告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依据、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予以举示、质证:
1、《工伤保险条例》。
被告举示该项依据说明其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
2、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重庆A研发楼三期二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下称《劳务分包合同》)。
4、文某某、冯某某出具的证言。
5、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6、重庆市陈家桥中心医院综合申请单、出院记录、出院证。
7、工伤认定申请表。
8、江人社伤险认补字[2011]50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
9、延期补正工伤认定材料申请。
10、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
11、工伤认定中止审理通知书。
12、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
13、江人社伤险认举字[2011]第10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下称《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14、《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改退批条、公告。
被告举示第2-14项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依据第三人申请作出《工伤认定书》,并向原告、第三人送达,程序合法。(2)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且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对原告职工受伤性质是否为工伤具有管辖权。(3)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0年10月7日上午8时许在A研发楼三期二标段工程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4)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既未建立劳动关系,也无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表上无第三人的名字。故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系工伤,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不服,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第三人于2011年6月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予以受理。经调查查明,原告与某某建工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接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A研发楼三期二标段工程。随后,原告将该工程发包给自然人齐某,齐某找到第三人到该项目工作。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0年10月7日8时许,第三人在该工程上班时从高处坠落受伤。2011年10月17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系工伤,并向原告、第三人送达。综上,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系工伤,事实确凿、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举示的第2-14项证据与本案有关,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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