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法行初字第00025号(2)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记录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4月1日,建筑劳务公司与某某建工有限公司重庆A研发楼三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建筑劳务公司承接重庆A开发区有限公司研发楼三期二标段工程中的基础和主体结构、建筑工程、安全文明施工工程及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其它工程。分包工作期限从建筑劳务公司进场起,至本合同约定的劳务分包项目竣工验收之日止,即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2010年10月7日上午8时许,冯某某在该施工现场从事木工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随后,冯某某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中心医院医治。2010年10月31日,冯某某出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1、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1年6月8日,冯某某向江北区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江北区人保局受理冯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收集文某某出具的证明、冯某某出具的证明,该两份证明载明:冯某某于2010年10月7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A研发楼第三期工程从事木工支模作业时从3米高的架子摔下受伤。2011年6月9日,江北区人保局向冯某某送达《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随后,江北区人保局向某某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某某公司收到后,未向江北区人保局提供证据。2011年10月17日,江北区人保局对冯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载明:齐某从建筑劳务公司何某处承接A开发区有限公司研发楼三期二标段工程。齐某安排冯某某在该工程上班。2010年10月初某天上午8时左右,冯某某在做木工时,从高处坠落受伤。2011年10月17日,江北区人保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书》。2011年11月28日,江北区人保局向冯某某送达《工伤认定书》。2011年12月1日,江北区人保局在重庆晚报向某某公司公告送达《工伤认定书》。建筑劳务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书》,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江北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江北区内企业职工受伤性质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据此,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系工伤并无不当。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的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第17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朝丽
审 判 员 李洪华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颜瑶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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