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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松行初字第27号

原告上海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某,男,1976年1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现住上海市某区某苑。公民身份号码610***19760118****。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系第三人妻子),女,1978年7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现住上海市某区某苑。公民身份号码610***19780725****。

原告上海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械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张某某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柴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25日,被告区人保局作出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认为张某某于2012年3月27日所受伤害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条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某某机械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张某某确实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但2011年5月底张某某已离职,故双方签订的两年期的劳动合同实际因张某某的离职已经解除。2012年3月27日,张某某发生事故伤害时,其已离职9个多月,其既没有为原告提供过劳动,原告也未支付过其任何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其受伤属于工伤,也应当由与之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承担。故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区人保局作出的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

被告区人保局辩称:1、被告作出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2年5月22日,张某某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2012年3月27日在江苏省太仓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进行破碎机刀工具维护时被坠物砸伤左肩胛部一事进行工伤认定。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核了张某某提交的材料,于2012年5月25日出具了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受理通知书》,并送达了双方。经调查,张某某于2012年3月27日在江苏出差期间,进行破碎机刀具维护时左肩胛部所受伤害之情形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了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受伤属于工伤,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2、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表示第三人于2011年5月底从原告公司离职,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没有为原告提供过劳动,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自被告受理该工伤案件后,即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提供证据通知书》,此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日期为2012年6月8日的《事故报告》及《考勤证明》各一份,证明第三人2012年3月27日属正常上班日,于下午17时左右在江苏某公司进行破碎机刀具维护时,不慎背部受伤的事实。原告在此期间并未提供过其他任何有关张某某于2011年5月底从原告处离职的相关证明材料。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完全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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