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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松行初字第27号 (3)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张某某于2010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1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止。2012年3月27日,第三人受原告指派前往江苏某公司进行破碎机刀具维护,不慎左肩胛部受伤。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

2012年5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5月25日予以受理。同年6月25日,被告作出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张某某于2012年3月27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虽然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但第三人实际于2011年6月1日起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即本案第三人于事发当天受原告指派前去江苏某公司进行破碎机刀具维护时不慎左肩胛部受伤。第三人的上述情形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故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证据证明。原告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称第三人与案外人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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