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奉行初字第34号
原告沈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上海市某区某村***号***室。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彭某,女,汉族,19**年*月*日,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寓*号*室。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及第三人彭某要求依法撤销沪公(奉)行决字(2012)第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方某,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方某,第三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张某系朋友。张某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2年7月4日是张某约定的还款日,因联系不到张某,原告就请朋友卢某、杜某帮忙去张某家找找,经张某老婆即第三人允许后进屋并在其家中等候。期间,卢某、杜某分别出过门,进出门均经第三人亲自开门并同意后再进入,到了晚上,第三人也不问卢某、杜某何时离开就进房间休息,卢某、杜某就留在客厅继续等候张某。2012年7月6日早上,民警进门将卢某、杜某带到某派出所。原告得知后立即赶到某派出所,但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了人身限制措施并由一名民警对其做了询问笔录,原告拒绝签字,但警察暗示若不签字会处罚更重。原告无奈,只好签字。最终被处以罚款200元、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未参与整个事件,却被以非法侵入住宅为由拘留,实属荒唐。卢某、杜某是在第三人同意下进入屋内,且进出几次都未遭拒绝,更何况两人在张某家的大段时间中第三人也没有提出过任何反对意见,故原告和卢某、杜某的行为完全不符合非法侵入的构成要件。另根据治安处罚法规定,不在现场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而非口头传唤,被告在办案中程序违法,对事实调查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沪公(奉)行决字(2012)第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沪公(奉)行决字(2012)第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被告方对于原告方做出行政处罚事实。
2、2012年7月24日原告代理人与卢某及杜某谈话笔录两份,证明由于张某没有及时还款,所以卢某及杜某与原告一起到张某家里要钱的过程中没有违反任何法律,且得到张某的认可。
3、2012年3月1日借条一份以及2011年11月16日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3月1日张某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张某欠沈某某钱数额巨大至今还未归还,第三人开门接待原告也是理所当然的,第三人不仅明知且积极配合,不存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对沈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辩称,2012年7月4日至6日,案外人卢某、杜某受原告沈某某指使在位于本区某镇某寓*号***室张某、第三人彭某家中以要不到钱不离开的方式进行讨债,期间经第三人要求其离开住宅遭原告等人拒绝,直至同月6日上午我方民警接到第三人报案并赶到现场后卢某、杜某才离开。沈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我方于2012年7月7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在处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的法定程序,且具有对本案的执法主体资格。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就被告提供的证明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进行了质证:
一、 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及第九十一条,证明被告具有对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二、事实依据
1、2012年7月7日制作的编号为200****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我方于2012年7月7日对非法侵入住宅违法行为人沈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且沈某某本人对该处罚决定签字确认的事实。
2、编号320****号罚款缴纳通知书、代收罚没款收据材料一份,证明被处罚人沈某某于2012年7月7日签收罚款缴纳通知书并于同年7月9日履行了缴纳罚款义务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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