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奉行初字第34号 (2)
3、2012年7月6日某派出所制作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原告沈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的案发及到案经过。
4、2012年7月6日分别对卢某、杜某制作的第一、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两案外人接受某派出所询问时交代了2012年7月4日至7月6日在原告沈某某指使下到位于本区某镇某寓9号701室张某、彭某家中以要不到钱不离开的方式进行讨债,期间经彭某一再要求离开其住宅遭到沈某某等人拒绝,直至同年7月6日上午民警赶到现场后被民警传唤后才离开的事实。
5、2012年7月6日、7月7日分别对沈某某制作的第一、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沈某某接受某派出所询问时交代了2012年7月4日至7月6日,杜某和卢某二人在其本人指使下到位于本区某镇某寓*号***室张某、彭某家中以要不到钱不离开的方式进行讨债,期间经彭某一再要求杜某和卢某二人离开其住宅遭到拒绝的事实。
6、2012年7月6日分别对彭某制作的第一、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彭某向某派出所报案反映:2012年7月4日至7月6日,杜某和卢某二人受沈某某指使下到位于本区某镇某寓9号701室其家中以要不到钱不离开的方式进行讨债,期间其本人要求杜某和卢某二人离开其住宅遭到沈某某等人拒绝,直至同年7月6日上午民警赶到现场后并传唤,杜某、卢某才离开的事实。另2012年7月6日对彭某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经彭某辨认确认,原告沈某某系指使他人非法侵入其住宅讨债的嫌疑人之一,
7、沈某某前科材料两份,证明原告沈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8、沈某某户籍资料,证明沈某某的身份信息。
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8,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实和内容,程序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处罚决定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当初并不在第三人报案现场,而是知道另两人被民警传唤的情况下自行到派出所去讲明事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不在现场的应当采用书面传唤;对事实部分,原告认为其也不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根据原告方对杜某和卢某制作的笔录,他们到第三人家都是第三人主动开门并得到第三人的同意;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被告对原告制作第一份笔录时杜某和卢某二人已经被公安机关传唤且第三人也在派出所,制作时间是晚于他们三人。原告等到第三人家中,是因为和张某有约在先,所以第三人才开门;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沈某某与第三人以及张某本身就是亲戚关系,第三人是知道张某欠款的事情也同意这些人留在屋里。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于被告关于原告证据4的质证意见 ,认为7月4日杜某和卢某以讨债为由进门,第三人没有开门,是第三人妹妹以为是打牌的人开门进来的,第三人让他们离开因为孙子要读书,他们不走,没有办法才报警的。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款,证明认定原告的行为违法的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案中事实部分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原告没有司法解释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情形。第三人对被告提供法律依据无异议。
四、程序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第九十一、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办案的事实。
1、2012年7月6日制作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2012年7月6日9时30分,彭某到某派出所报案称有两男子到其在某镇某寓*号***室家中讨债不肯离开的报警事实。
2、2012年7月6日制作的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某派出所接到彭某2012年7月6日报案后,依法及时进行了受理和登记的事实。
3、2012年7月7日制作的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证明被告对原告沈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决定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符合法定行政审批程序。
4、2012年7月7日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对违法嫌疑人沈某某作出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且原告沈某某对该告知内容签字确认表示放弃陈诉和申辩的事实。
5、编号为200****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违法嫌疑人沈某某作出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处罚决定的事实。
6、编号为0271、0274的送达回执一套,证明被告在对原告沈某某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将处罚法律文书及时送达了被害人彭某和原告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的事实。
7、2012年7月7日制作的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7日将被处罚人沈某某送交某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事实。
8、2012年7月7日制作的行政拘留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7日16时将原告沈某某被行政拘留的情况及时通知原告家属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程序依据有异议,认为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事实部分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原告是在外力影响下才签字的;对证据6表示不清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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