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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奉行初字第34号 (3)

第三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第三人陈诉,结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7月4日上午,原告沈某某为向第三人的丈夫张某催讨借款,指使案外人杜某和卢某至位于本区某镇某寓*号***室张某及第三人彭某家中催讨,并要求杜某和卢某住在第三人家中直到张某回家为止。杜某和卢某到第三人家门外,经敲门并经第三人同意进入第三人家中等候张某回家,晚上也睡在第三人家客厅里直至2012年7月6日上午。第三人家中晚上只有第三人及其年幼的孙子。期间,第三人曾向杜某和卢某明确表示张某不在,但两案外人仍未离开。而原告也每天去第三人家看张某是否回家,第三人也告诉原告不要让人住在她家里。2012年7月6日上午9时30分,第三人以家中有两个男子讨债不肯离开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报案,被告接报后即出警,杜某和卢某才离开第三人家中。原告闻讯后于同日下午至某派出所,向警方承认其让杜某和卢某住进张某家中等他回来后要债的事实,遂被民警口头传唤。2012年7月7日,被告作出沪公(奉)行决字(2012)第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违法,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二条及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对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具有依法查处的职责。对于事实部分,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制作的笔录原告拒绝签字,但警察暗示若不签字会处罚更重。原告无奈,只好签字。但是,被告对原告制作的两份询问笔录,每页均有原告的亲笔签名,结合案外人杜某和卢某的陈述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杜某和卢某系受原告指使入住第三人家中讨债,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而杜某和卢某在第三人明确“表示张某不在,你们住在这里干嘛”的情况下,仍不离开且在第三人家中从2012年7月4日上午住到2012年7月6日上午警察到达,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而两案外人是根据原告的指使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根据《治安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本院认为,原告的违法行为,有前述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适用《治安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予以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也无不当。虽然被告对不在现场的原告采用了口头传唤时存在瑕疵,但是并不实质影响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某某某
审 判 员 某某某
代理审判员 某某某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某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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