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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400号

  原告祝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会。
  委托代理人桑某,女,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祝某不服被告某会(以下简称某会)所作劳动教养决定,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刘某,被告某会的委托代理人桑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会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沪劳委审字[2012]某号劳动教养决定,其中认定原告祝某犯有寻衅滋事行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祝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某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证明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出示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分局)(2012)沪公闵劳审字第某号《关于对祝某收容劳动教养的请示》、聆询告知书、沪劳委审字[2012]某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程序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公安机关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9月26日对祝某制作的询问、讯问、辨认笔录5份、辨认照片5张及辨认说明1份,于2012年9月10日、9月11日、9月26日、10月8日对杨静尘制作的询问、讯问、辨认笔录6份、辨认照片5张、现场照片1张及辨认说明1份,于2012年8月30日、10月6日对黄某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于2012年8月30日、10月6日对欧阳某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于2012年10月6日对钟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作情况2份,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3份,视频资料3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5份。
  被告就被诉劳教决定适用的法律规范出示了《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劳教决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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