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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400号 (2)
  原告祝某诉称:原告不属于劳动教养法规确定的处理对象;被诉劳教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且量罚畸重。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沪劳委审字[2012]某号劳动教养决定。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沪劳委审字[2012]某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以证明其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此外,又提交了单位证明、社会保障卡、名片、拘留通知书等证据,以证明被诉劳教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某会辩称:被诉劳教决定认定原告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属于劳动教养规定适用的对象,被告适用的法律错误且量罚畸重。
  被告对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本案审查被诉劳教决定合法性相关,被告对其具体条款的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书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对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依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8日晚23时15分许,原告同其案外同伙合计5人在本市某号自由港KTV门口弄堂内,无故殴打被害人欧阳某等3人,并致欧阳某轻微伤。后被抓获。闵行分局根据原告祝某的违法事实报请被告某会对其收容劳动教养。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遂依照《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沪劳委审字[2012]某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该决定书于同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某会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决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有寻衅滋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可收容劳动教养。本案中,有同案人员的相互指证,原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视频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案发当日实施了无端殴打他人致伤的滋事行为。被告根据原告在共同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性质、情节作出被诉劳教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关于被告所作劳教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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