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杨行初字第32号



原告马某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B,女,汉族。

被告上海市某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中心A。
法定代表人皋某,主任。
第三人某中心B。
法定代表人叶某,副主任。
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拆迁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马某A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22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某中心A(以下简称某中心A)、某中心B(以下简称某中心B)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顾某、马某B,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应某,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22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申请人(拆迁人)某中心A、某中心B自2010年11月19日起委托某拆迁公司,对包括被申请人(被拆迁人)马某A居住的本市爱国二村xx号三层北间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因双方在拆迁期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裁决:一、支持申请人某中心A、某中心B采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马某A本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为65.42平方米产权房,安置房归被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二、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安置房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部分的一部分房地产市场价房价款计人民币57,700.00元;三、申请人应当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及设备迁移费等;四、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发放按基地方案承诺的无违章建筑奖励费人民币20,000.00元;五、被申请人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本市爱国二村xx号三层北间所住房屋,交申请人拆除。

原告马某A诉称,被告在未审查拆迁人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情况下受理裁决申请违法。且当事人提交的裁决申请书的落款公章不是拆迁人,没有法律效力。拆迁人未向原告送达本市爱国二村xx号三层北间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被告根据拆迁人转交的不完整的评估报告作出裁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因申请裁决材料不齐备、不合法,被告的裁决也是不合理、不合法。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22号房屋拆迁裁决。


总共5页  1 [2] [3] [4] [5]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