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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杨行初字第32号 (2)

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中缺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证据5的授权委托书上委托单位的盖章为某中心A杨浦区定海街道土地储备地块拆迁专用章,不是两第三人的法人章,与拆迁许可证上的拆迁人不一致。对第一组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8原告的房地产权证缺页,缺少了权证后法律法规的说明;证据9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估价报告单原告拿到了,但材料不齐全,缺少了土地概况和对土地的描述,该评估报告只有单价,没有总价及大写金额,估价报告应用的有效期没有明确说明。对第二组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王某A也应认定为安置人口;证据15协商记录有异议,认为都是伪造的。双方有协商过,仅一次,但当时没有做记录,而且原告还询问是否要签字,拆迁方说不用。对第三组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6有异议,裁决申请上的章不是拆迁人,是拆迁人的内设机构。作出裁决申请决定,还缺少领导讨论并签名。对第四组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杨发改信告(2011)第3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拆迁人没有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2.2011年杨规土信公答第7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拆迁人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是对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案是拆迁裁决案件。而且关于该基地许可证已由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其合法性,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审理中,第三人未提供事实证据。

针对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但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以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法律依据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依据:2012年5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裁决申请,5月14日受理了该案,5月15日被告向拆迁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被拆迁人送达了拆迁裁决申请书及和调查、调解通知, 5月18日被告进行了调查。由于原告在调查中提出对于评估价有异议,6月7日被告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同日,被告向原告户送达专家委员会通知。当时因为需要询问当事人是否鉴定的意见,但被告找不到原告,在此情况下,被告于6月8日作出了中止裁决的通知。6月12日被告发现原告在杨浦区中心医院,便恢复审理,在征询原告是否申请鉴定后,原告表示对评估单价有异议,但不需要鉴定,并拒绝在鉴定意见征询单上签署意见。6月13日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鉴定申请的决定。因在被告审理裁决一案的过程中,拆迁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于2012年6月25日将裁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审理中,被告提供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调查调解通知、中止裁决通知、恢复审理通知、调查记录、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通知、三份谈话记录、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及以上材料的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裁决书。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执法程序均无异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杨房管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某中心A、某中心B于2010年11月19日起委托某拆迁公司,对包括原告居住的房屋在内的基地房屋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土地储备。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6】28号文规定,该地块属四类B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6,80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宝山区鹤林路298弄、浦东新区胜利路169等处。本市爱国二村xx号三层北间属未出租私有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权利人为马某A,建筑面积为20.37平方米。经上海某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11月19日),每平方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17,226.00元。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3人,即被申请人马某A、夫王某A、子王某B。王某A系本市上南一村xx号xx室售后房产权人。申请人公示认定该户的应安置人口为马某A、王某B2人。按规定被申请人应得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354,967.62元。在房屋拆迁协商过程中,被申请人认为拆迁许可证不合法,致拆迁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据此,申请人提供本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为65.42平方米产权房,申请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被申请人。经上海某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11月19日),该房屋每平方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11,080.00元。马某A之妹马某B对某局颁发的杨房管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许可证,未获准许,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于2011年9月14日依法作出(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20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马某B的请求。在拆迁裁决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对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有异议,被告于2012年6月7日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期间,因其他特殊情况,被告于2012年6月8日中止了该户房屋拆迁裁决案,后中止情形消失,于2012年6月12日恢复审理。同日,被告与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询问原告对鉴定的意见,原告表示有异议,但不需要鉴定。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此做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因原告坚持认为许可证及拆迁程序不合法,致调解不成。2012年6月13日被告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22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同年6月25日送达拆迁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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