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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杨行初字第32号 (3)

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中缺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证据5的授权委托书上委托单位的盖章为某中心A杨浦区定海街道土地储备地块拆迁专用章,不是两第三人的法人章,与拆迁许可证上的拆迁人不一致。对第一组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8原告的房地产权证缺页,缺少了权证后法律法规的说明;证据9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估价报告单原告拿到了,但材料不齐全,缺少了土地概况和对土地的描述,该评估报告只有单价,没有总价及大写金额,估价报告应用的有效期没有明确说明。对第二组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王某A也应认定为安置人口;证据15协商记录有异议,认为都是伪造的。双方有协商过,仅一次,但当时没有做记录,而且原告还询问是否要签字,拆迁方说不用。对第三组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6有异议,裁决申请上的章不是拆迁人,是拆迁人的内设机构。作出裁决申请决定,还缺少领导讨论并签名。对第四组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杨发改信告(2011)第3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拆迁人没有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2.2011年杨规土信公答第7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拆迁人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是对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案是拆迁裁决案件。而且关于该基地许可证已由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其合法性,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审理中,第三人未提供事实证据。

针对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但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以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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