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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杨行初字第40号

原告秦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柏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秦某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作出的《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一案,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沪杨房执(当拆)字(2011)第009047号《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具体内容为“经查,你户于2011年10月27日10:30时,在政肃路xx弄x号xx室天井处正在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本机关现责令你户停止建设并自行拆除。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的,本机关将当场予以强制拆除。”

原告秦某诉称,上海市政肃路xx弄x号xx室为谢某A、秦某、谢某B共同共有的产权房。被告出具文书主体认定错误,决定书只写了秦某一人的名字;原告搭建的是临时存放装修建筑材料的活动板房,而不是被告认定的违章建筑,故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在适用法律上,《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根本没有第七十七条,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而且自己从没有签收过该决定书,被告也没有告知原告有申辩的权利,就将自己的房屋拆除。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未违反法定程序,要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条和《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具有法定职权。经质证,原告认可法律是赋予被告执法主体资格,但是本案中原告的搭建物不是违法建筑。

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两张违法搭建照片(分别为正面和侧面)。证明秦某一户在2011年10月27日上午十点半,在政肃路xx弄x号xx室天井部位擅自搭建建筑物。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政肃路xx弄x号xx室产权人为谢某A、秦某、谢某B三人共有。

3.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证明2011年10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发现政肃路xx弄x号xx室正在天井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即向秦某出具了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要求秦某停止建设,并自行拆除天井内的建筑物。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出示原件,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对于证据一,不认可拍摄场地是自己家;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提供的信息上没有采集时间,不能认定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调取的材料;对证据三有异议,该决定书上的签名不是自己签名,原告家搭建物被拆除后自己多方打听才知道被告出具了该决定书。

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事实证据。

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经质证,原告认为决定书中引用法条错误,《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没有第七十七条,被告当庭变更适用的法律,原告不认可;而且自己搭建的不是违章建筑,不应适用被告在庭审时援引的法条。

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2011年10月,被告下属五角场房办接到物业公司举报,原告在政肃路xx弄x号xx室天井内搭建房屋。10月27日上午,被告工作人员到实地查看,拍照取证,确认该处搭建情况属实,当场向秦某发出了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要求秦某自行改正,恢复原状。该违章建筑在11月25日由区政府拆违办和街道市政科联合组织拆除。

经质证,原告认为没有人举报过自己,被告也没有提供有举报人的证据,被告也没有派工作人员调查取证,也没有向原告送达决定书,导致自己的申辩权被剥夺。在拆除自己家搭建的同时,自己家合法的防盗刺、围墙也被一并破坏,院子里堆放的材料也被破坏。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7日被告某局认定秦某户在政肃路xx弄x号xx室天井处正在擅自搭建建筑物,并责令该户停止建设并自行拆除。并告知如果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的,将当场予以强制拆除。2011年11月25日原告秦某户的搭建物被拆除。

本院认为,被告某局具有对辖区内物业管理进行监督管理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原告户的搭建物属于违法建筑并出具《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但是在出具文书时适用法律、法规发生错误,被告适用的《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没有被告所引用的第七十七条,由此可以确认被告作出的《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违法。因出具决定书后原告户的搭建物已被拆除,故现该决定书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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