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杨行初字第55号
原告马某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B,女,汉族。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中心A。
法定代表人皋某,主任。
第三人某中心B。
法定代表人叶某,副主任。
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拆迁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马某A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33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某中心A(以下简称某中心A)、某中心B(以下简称某中心B)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某、马某B,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应某,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33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申请人(拆迁人)某中心A、某中心B自2010年11月19日起委托某拆迁公司,对包括被申请人(被拆迁人)马某A居住的本市爱国二村xx号二层南间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因双方在拆迁期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裁决:一、支持申请人某中心A、某中心B采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马某A本市浦东新区创业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为52.39平方米的产权房, 安置房归被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二、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安置房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部分的一部分房地产市场价房价款计人民币67,000.00元;三、申请人应当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及设备迁移费等;四、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发放按基地方案承诺的无违章建筑奖励费人民币20,000.00元;五、被申请人马某A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本市爱国二村xx号二层南间所住房屋,交申请人拆除。
原告马某A诉称,原告没有向拆迁人要求对土地使用权单独补偿。被告在未审查拆迁人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裁决申请书的落款公章不是拆迁人的情况下,根据拆迁人不完整的评估报告和伪造的协商记录作出裁决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33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33号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述称,被告的裁决合法,要求维持房屋拆迁裁决。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国务院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职权依据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依据:根据国务院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2012年6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被告经审核,于2012年6月21日予以受理,同日制作了受理通知书及调查调解通知,向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原告送达了房屋裁决申请书副本和调查调解通知。由于原告长期不住在爱国二村xx号,被告将裁决申请书和调查调解通知张贴在爱国二村xx号房门上和动迁基地公示栏中,同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房屋裁决申请书和调查调解通知邮寄到原告的爱国二村xx号,并和原告进行电话联系,原告表示会来参加调查调解。2012年6月29日被告进行调查,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B、顾某出席了调查,但不愿调解,故当天只进行了调查,没有进行调解。在裁决审理过程中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2年7月5日作出了裁决,7月11日将裁决书送达了原告。上述执法程序有以下证据为证:1.裁决申请书、2.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调查调解通知及送达回证、4.两张照片和快递单复印件、5.调查记录、6.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执法程序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1.房屋拆迁许可证、2.房屋拆迁公告、3. 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4.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及市局延长期限的批复、5.第三人和原告的授权委托书、6.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7.某拆迁公司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拆迁裁决在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原告所有的房屋在许可证范围内。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以及相关授权委托情况, 2012年6月29日被告调查时,马某B、顾某当场向被告出具了原告委托两人作为拆迁补偿安置代理人,参加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的协商和审理的授权委托书,某拆迁公司持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具有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资格,是基地的拆迁实施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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