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杨行初字第55号 (2)
第二组:8.上海市房地产权证、9.上海市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10.户籍资料摘录。证明原告所有房屋座落于爱国二村xx号二层南间,产权人为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0.81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的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17,589元/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一人即原告。
第三组:11.送达回证三张、现场照片两张、12.人口认定公示材料、13.看房单、14.原告、第三人的协商记录十七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1年3月3日,第三人将被拆除房屋的估价报告、告居民书送达给原告,原告收下估价报告和告居民书,但是拒绝签字。2012年6月6日、6月7日,第三人到爱国二村xx号二层南间送安置房的评估报告和看房单,均因原告不在家无法送达。6月8日上午,第三人将安置房的估价报告以及两份看房单张贴在爱国二村xx号房门上及动迁基地的公告栏中。第三人认定原告户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为马某A一人,并将人口认定的结果张贴在基地公示栏中。第三人提供了本市两处房源供原告洽看。2011年3月起,拆迁双方就该房屋的补偿安置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从2012年起,第三人一直找不到原告,第三人向原告的兄弟姐妹马某C、马某D、马某E、马某B、马某F询问原告居住场所,但是马某C等五人均未提供。2012年期间,第三人通过打原告手机的方式和原告取得了联系,但是原告本人也不肯告知其现在的住所。关于寻找原告居住地的方式,某拆迁公司作了一个情况说明。
第四组:15.裁决申请书、16.受理通知书、17.调查调解通知、18.调查记录、19.裁决安置房的上海市房屋产权证、20.安置房估价报告单、21.安置房系增补房源的批复及公示材料。证明双方协商不成,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拆迁裁决申请,被告审核后予以受理,并组织了被拆迁方进行调查,被拆迁方不愿接受调解。裁决安置房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适于安置。裁决安置房估计报告证明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安置房的评估单价人民币10,820元/平方米,裁决安置房系增补房源,经房管局批复同意,并由拆迁人在基地公示栏里予以公示。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认为缺少建设项目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两大批准文件;证据5、6材料的落款印章均不是拆迁人,对该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8认为缺页,缺少发证机关的公章;证据9材料不齐全,不是完整的估价报告。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1评估报告的送达回证,强调原告已将评估报告当场退还给拆迁人。被告送达裁决申请书时,原告曾向被告要评估报告,但被告表示以前已经送达过,现在不再给了;证据13认为每产权户应有一套市区房屋,但看房单都是郊区的房子;证据14原告没有表示过要土地使用权的单独补偿,所有的协商记录都是假的,要求对质,原告在动迁中遇到不安全因素才离开爱国二村。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5认为落款章不是第三人。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杨发改信告(2011)第3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2.市发展改革委(2011)第34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据1-2证明第三人没有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3.(2011年)杨规土信公(答)第73号、第135号。证明第三人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4.2011年4月20日、4月30日、5月2日、5月22日报警接报回执单。证明被拆迁人因安全因素报警并搬离,无法居住在爱国二村xx号,并非被告所述的联系不到。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审理中,第三人未提供事实证据。
针对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但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杨房管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于2010年11月19日起委托某拆迁公司,对包括原告马某A居住的房屋在内的基地房屋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土地储备。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6]28号文规定,该地块属四类B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6,80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宝山区鹤林路298弄、浦东新区创业路66弄等处。本市爱国二村xx号二层南间属未出租私有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权利人为原告马某A,建筑面积为20.81平方米。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11月19日),每平方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17,589.00元。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1人,即原告马某A。公示认定该户的应安置人口为原告马某A1人。按规定原告应得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370,189.09元。在房屋拆迁协商过程中,原告认为拆迁许可证不合法,致拆迁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据此,第三人提供本市浦东新区创业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为52.39平方米产权房,申请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原告。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11月19日),该房屋每平方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10,820.00元。裁决审理中,因原告方坚持认为许可证及拆迁程序不合法,不愿调解。2012年7月5日被告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33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同年7月11日送达拆迁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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