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04号
原告徐A,……
委托代理人张A,……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第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某,……
原告徐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闸北人社认(2012)字第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9月3日受理后,于9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经审查,因上海某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5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A及其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第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1日作出闸北人社认(2012)字第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书载明: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述,2010年9月21日徐某由单位安排世博会期间在公司负责人办公室夜间值班,猝死在办公室。
经调查,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徐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终结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6日第一次申请工伤认定,因原告未提供徐某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于同年6月8日作出工伤申请终结通知。
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两份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第二次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4月5日受理工伤申请,并向原告、第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两份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受理工伤申请后六十日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决定书送达于原告、第三人。
4、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经过法院判决,确认徐某与第三人于2009年8月至2010年9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5、对张B、何某的两份工伤认定调查记录;
6、张C的情况说明,
证据5、6证明第三人租用J路xx号三楼两间办公室以及一楼车间,一线辅助工徐某的工作地点在车间或工地,徐某死亡地点在管理人员所使用的办公室。
7、上海市某研究所门卫制度;
8、房屋、设备、设施安全、保卫、消防、环保协议书;
9、施某的书证;
10、对施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
11、何某律师对施某的调查记录;
12、第三人对徐某猝死的有关情况说明,
证据7-12证明第三人向上海市某研究所租用J路xx号三楼的办公室以及一楼车间,上海市某研究所委托专业的物业公司即某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对某所的场所进行物业管理,某所与第三人约定在办公经营场所不准住宿、赌博、饮酒。厂区内所有单位员工在19点前必须离开厂区,厂区安保工作由物业公司负责。
13、对朱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朱某书证;
14、刘某的书证,
证据13、14证明徐某是第三人一线辅助工,无专业技能,主要从事安装门窗时负责搬运等辅助工作,徐某的工作地点在车间和工地。
15、红某的书证、对红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
16、对张D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
证据15、16证明物业保安在2010年9月20日19时至9月21日7时值班时,未见过徐某。
17、居民死亡确认书、两张照片,证明徐某于2010年9月21日猝死,死亡地点为J路XX号管理人员办公室。
(二)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2、《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原告徐A诉称,经法院判决确认,徐某与第三人于2009年8月至2010年9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9月21日,徐某由第三人安排世博会安保值班,值班地点为公司负责人办公室,当日徐某猝死在办公室内。原告向被告申请对徐某工伤认定,被告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原告认为,在世博会期间,徐某在公司负责人办公室特定的场所夜间值班,且未发现有撬锁或者其他任何入室的情形,徐某在办公室值班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6月1日作出的闸北人社认(2012)字第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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