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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04号 (2)
  5、对张B、何某的两份工伤认定调查记录;
  6、张C的情况说明,
  证据5、6证明第三人租用J路xx号三楼两间办公室以及一楼车间,一线辅助工徐某的工作地点在车间或工地,徐某死亡地点在管理人员所使用的办公室。
  7、上海市某研究所门卫制度;
  8、房屋、设备、设施安全、保卫、消防、环保协议书;
  9、施某的书证;
  10、对施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
  11、何某律师对施某的调查记录;
  12、第三人对徐某猝死的有关情况说明,
  证据7-12证明第三人向上海市某研究所租用J路xx号三楼的办公室以及一楼车间,上海市某研究所委托专业的物业公司即某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对某所的场所进行物业管理,某所与第三人约定在办公经营场所不准住宿、赌博、饮酒。厂区内所有单位员工在19点前必须离开厂区,厂区安保工作由物业公司负责。
  13、对朱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朱某书证;
  14、刘某的书证,
  证据13、14证明徐某是第三人一线辅助工,无专业技能,主要从事安装门窗时负责搬运等辅助工作,徐某的工作地点在车间和工地。
  15、红某的书证、对红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
  16、对张D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
  证据15、16证明物业保安在2010年9月20日19时至9月21日7时值班时,未见过徐某。
  17、居民死亡确认书、两张照片,证明徐某于2010年9月21日猝死,死亡地点为J路XX号管理人员办公室。
  (二)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2、《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原告徐A诉称,经法院判决确认,徐某与第三人于2009年8月至2010年9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9月21日,徐某由第三人安排世博会安保值班,值班地点为公司负责人办公室,当日徐某猝死在办公室内。原告向被告申请对徐某工伤认定,被告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原告认为,在世博会期间,徐某在公司负责人办公室特定的场所夜间值班,且未发现有撬锁或者其他任何入室的情形,徐某在办公室值班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6月1日作出的闸北人社认(2012)字第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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