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04号 (3)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辖区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于原告及第三人,其执法程序合法。综合原告、被告、第三人庭审时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之子徐某在办公室猝死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徐某死亡地点是第三人租用的办公室,第三人与房屋业主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办公经营场所内不准住宿,而厂区的保安工作由第三人以外的专门物业公司负责。物业公司有明确的进出厂区的门卫制度,即晚七点后所有人员应当离开厂区。厂区保安在被告调查过程中的陈述也印证了徐某死亡当晚并无厂区单位员工因工作需要留在厂区或是进入厂区。原告主张徐某是因世博会期间值班留宿办公室,并无证据予以佐证。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徐某是在工作时间猝死。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原告不属于或者不视同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1日作出闸北人社认(2012)字第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袁 辉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维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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