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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04号 (3)
  1、对周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徐某原居住在第三人宿舍,后因宿舍被拆除,徐某居住到三楼管理人员办公室。
  2、对冯某的调查笔录,证明2010年世博会期间,第三人放假,徐某参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家装修事宜,晚上回办公室住宿。徐某住宿办公室之前居住在第三人提供的平房宿舍,平房宿舍被拆除。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所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在审理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四份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明徐某因吸毒曾被强制戒毒、罚款、劳动教养,并向第三人隐瞒吸毒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17真实性、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5、6的形式要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何某、张C分别是第三人的代理人和员工,均不会陈述对第三人不利的证词,张B回避了世博会期间的重大事实,即要求每个单位安排值班人员维护世博期间的安保工作,且承认徐某进入办公室的钥匙是由他们交付;对证据7、8、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徐某死亡当天系非正常、违规进入办公室;证据9中代书人未签名,不认可其效力;证据10形式要件违法;证据12对徐某的死亡时间表述错误;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朱某介绍徐某进入第三人处工作,并由第三人提供宿舍;证据14刘某是第三人员工,其证词不会对第三人不利;证据15、16中形式违法。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调查对象周某是死者的亲戚,真实性存疑,即使徐某凭借钥匙进入办公室也不能证明徐某是值班;证据2,冯某与第三人不存在承包关系,其证明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两个证人的身份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均为传来证据,无补强证据佐证。周某作为死者的亲属,其作证有利于死者,冯某与第三人无承包关系,其身份系虚假,不能证明其陈述的内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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