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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04号 (4)
  2、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徐某与第三人于2009年8月至2010年9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是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5、6、9-17,证明徐某在第三人处担任辅助工,其工作地点在车间或工地现场;第三人向上海市某研究所租用J路xx号三楼两间办公室以及一楼车间,办公室为管理人员办公地;上海市某研究所委托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场所进行物业管理;2010年9月21日,徐某猝死在第三人管理人员办公室,上述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7、8,证明第三人租用江场路xx号办公室后,与房屋业主上海市某研究所签订协议约定,办公经营场所不准住宿、赌博、饮酒,厂区门卫制度规定,厂内所有单位员工在19点前必须离开厂区,厂区安保工作由物业公司负责,该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徐某死亡当日系夜间值班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6、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徐某之父。2009年8月,徐某经人介绍至第三人处工作,任辅助工,其工作场所为第三人的车间和工地现场。第三人租用本市江场路xx号上海市某研究所的两间办公室和一间车间作为经营。房屋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的门卫制度规定,厂内所有单位员工在19点前必须离开厂区。第三人与房屋业主于2004年签订的《房屋、设备、设施安全、保卫、消防、环保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人员在办公经营场所内不准住宿、赌博、饮酒等。2010年9月21日,徐某猝死在第三人租用的供管理人员使用的办公室。2011年6月6日,原告第一次向被告申请工伤时,因未提供徐某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被告终结了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3月,经过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徐某与第三人于2009年8月至2010年9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3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要求对徐某死亡一事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认为徐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闸北人社认(2012)字第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辖区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于原告及第三人,其执法程序合法。综合原告、被告、第三人庭审时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之子徐某在办公室猝死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徐某死亡地点是第三人租用的办公室,第三人与房屋业主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办公经营场所内不准住宿,而厂区的保安工作由第三人以外的专门物业公司负责。物业公司有明确的进出厂区的门卫制度,即晚七点后所有人员应当离开厂区。厂区保安在被告调查过程中的陈述也印证了徐某死亡当晚并无厂区单位员工因工作需要留在厂区或是进入厂区。原告主张徐某是因世博会期间值班留宿办公室,并无证据予以佐证。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徐某是在工作时间猝死。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原告不属于或者不视同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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