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05号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戎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孔庆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某,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某中心,住所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655弄1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吉某,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6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市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以下简称上海市某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戎某、陈某、第三人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胡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S路甲弄xx号(部位:前楼、后楼、后楼阁)(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G路甲弄乙号丙室、G路甲弄乙号丁室;2、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应在胡某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胡某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44808.50元;3、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胡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7)第xx号]、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及关于同意变更某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本案系争房屋拆迁裁决是依据合法批文作出;
2、租用公房凭证,证明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原告,居住面积为32.4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49.9平方米;
3、户口簿及户籍资料摘录,证明系争房屋在册人员情况;
4、系争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收条,证明经评估,系争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8200元并已将该估价报告单送达原告;
5、动迁谈话记录(4份),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6、试看房屋回单存根(2份),证明拆迁人曾通知原告户试看两处房屋;
7、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系争房屋拆迁裁决中载明的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8、安置房源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安置房源的建筑面积、评估单价等情况并已将该材料送达原告户;
9、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7月20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户;
10、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
11、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日作出裁决并将该裁决书送达原告户。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2005]260号文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胡某诉称,对原告承租的系争房屋实施动拆迁应遵循国务院590号令及上海市政府71号令的规定。但是,实际过程中,拆迁人未执行国务院590号令及上海市政府71号令。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亦违反了上述规定,程序违法。另,拆迁过程中,基地公告栏中公布的评估公司地址及联系电话虚假,两位评估人员仅出示一份虚假的工作证件,两轮征询法定期限内未达法定人数。据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其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征收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在该条例实施前已经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仍应遵循原规定即111号令。系争房所在动拆迁基地于2007年已经取得拆迁许可证。两轮征询是2009年才出台的政策,而且该政策的适用需取得市房管局的批准,因此系争房所在拆迁基地不适用该政策。该基地为了充分听取旧改居民意见,参照两轮征询基地的政策,更有利于动迁居民。评估公司具有评估资质,评估结果具有法律效力。据此,被告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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