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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05号 (2)
  第三人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的意见同被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认为:证据1与自己无关联;对证据2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有异议,该报告单中未载明评估程序,原告根据动迁基地公示的评估机构联系地址及电话均无法联系到评估公司,原告仅收到负责评估的两位评估师中一位的工作证复印件,证据4中的收条并非原件,但该收条上确为原告签名;对证据5,原告确与动迁组人员谈过话,但未见过该记录也没有在该记录上签名;证据6、9、11均已收到,对证据9、11中的申请裁决书及拆迁裁决书的内容有异议;证据7原告看不懂;证据8有异议,不认可该评估报告内容;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参加了该次协调会且取得了一张房管局工作人员制作并签名的协调会议笔录,证据10与原告手中的笔录不一致。
  原告对被告裁决适用的依据均有异议,认为该些法规及文件已被废除。
  第三人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10与真实笔录不符。据了解被告的协调会笔录从不交给居民,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在笔录上签名时,原告将笔录带回家并告知被告工作人员回家阅看后盖章。该张笔录落款时间是原告经被告工作人员确认后书写的,页码也是原告应被告工作人员要求涂改的。
  2、公示栏照片,证明动迁基地公示栏中张贴的评估公司地址、电话均是虚假的。
  3、评估师工作证复印件,证明该工作证上的照片是后添加的,属虚假证件,该评估师身份存疑。
  4、苏河湾3号街坊(浙江北路绿地)第一轮征询告居民书(以下简称告居民书)及照片,证明被拆房屋所在基地实行两轮征询制度。
  5、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报告单(与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单一致),证明被拆房屋所在基地实行两轮征询制度,该报告系被告在实施第二轮征询时送达给原告的。
  6、闸北区浙江北路绿地A块主体部分旧区改造项目政策方案解答,证明被拆房屋所在基地实施两轮征询制度。
  7、公示栏照片,证明被拆房屋所在基地2010年9月1日签约率仅达到38%。
  经质证,被告闸北房管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笔录的内容确为被告工作人员制作,但落款时间及页码非被告所为,协调会结束后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签名,原告提出要待被告承办人签名后再签名,被告承办人签名后原告遂将笔录原件第二页抢走后离开现场,之后被告工作人员只能按照记忆重新制作了调查笔录第二页并由居委会干部作为见证人签名;对证据2-7,原告的证明观点均与本案无关联,且证据2照片的拍摄地点不详、真实性有异议。
  第三人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6、7、9、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4、8系有资质的估价机构出具的,且原告确收到了上述两份估价报告单,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的证据5旨在证明拆迁人多次与原告户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但协商未果。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曾多次与动迁组工作人员谈话协商,但协商未成。被告的待证事实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的证据10虽无原告签名,但经见证人签名见证,且原告于审理中也自认原告当时拒绝签名并将笔录原件带走。证据10共两页,形式规范、内容完整,包含了被调查人情况、会议时间、被告承办人告知会议召开目的、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陈述。而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页码经原告涂改,由“2”变更为“1”,内容上则仅记载被申请人陈述诉求,无申请人陈述等内容。况且,证据10的第二页中记载的原告陈述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基本一致。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0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自己提供的证据1系协调会完整笔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原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6、原告提供的证据4、5、6均不能证明被拆房屋所属基地应当适用两轮征询制度,本院不予采纳;
  7、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系争房屋属公房,承租人为原告,居住面积32.4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49.9平方米。该房屋户籍人口3人,即原告及其妻子洪某、女儿胡B。
  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该房屋核定安置人口3人即原告及其妻子洪某、女儿胡B。系争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8200元/平方米。该评估报告已向原告送达。根据该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可得房屋补偿价值为726544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267214.50元,被拆面积奖为99800元。原告户共计可得货币补偿款1361308.50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99.80平方米。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2年7月20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即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被告遂于2012年8月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房源位于本市G路甲弄乙号丙室、G路甲弄乙号丁室,建筑面积均为59.98平方米,评估单价分别为10920元/平方米、11029元/平方米,房屋总价分别为654981元、661529元共计1316500元。因安置房源价值低于原告户可得的货币补偿款,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44808.5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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