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05号 (3)
本院认为,《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实施细则》。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在收到第三人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相关文书,并召集原告与第三人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原告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被拆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均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估价报告单均有效送达原告,被告根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裁决补偿安置原告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原告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提出拆迁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8月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人民陪审员 袁 辉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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