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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09号


  原告李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王A,……

  委托代理人张某,……

  第三人上海L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B,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闸北人社认(2012)字第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9月10日受理后,于9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经审查,因上海L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A、张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闸北人社认(2012)字第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书载明: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于2011年12月20日受伤一事进行工伤认定。经核实,原告所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
  2、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原告申请,并通知相关当事人。
  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于原告及第三人。
  4、对原告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上海市同济医院门急诊病历,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受伤,受伤部位为左肩关节盂下脱位、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
  5、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6、第三人出具的说明、请假单、外出单、第三人员工手册第10页关于考勤制度的规定、找葛某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员工外出必须办理请假手续,原告2011年12月20日未请假便离开公司的行为违反公司考勤规定,属于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二)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十五条、第二十条。
    2、《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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