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09号
原告李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王A,……
委托代理人张某,……
第三人上海L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B,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闸北人社认(2012)字第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9月10日受理后,于9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经审查,因上海L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A、张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闸北人社认(2012)字第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书载明: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于2011年12月20日受伤一事进行工伤认定。经核实,原告所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
2、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原告申请,并通知相关当事人。
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于原告及第三人。
4、对原告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上海市同济医院门急诊病历,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受伤,受伤部位为左肩关节盂下脱位、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
5、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6、第三人出具的说明、请假单、外出单、第三人员工手册第10页关于考勤制度的规定、找葛某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员工外出必须办理请假手续,原告2011年12月20日未请假便离开公司的行为违反公司考勤规定,属于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二)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十五条、第二十条。
2、《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在第三人处担任工地项目经理的职务。2011年12月20日,原告在第三人位于W路XX号的办公室向直接领导葛某汇报工作并处理了日常事务。之后,为协调工地工作及安排次日的施工,原告在向葛某请示后于下午四点二十八左右离开公司,骑摩托车前往Q路XX号工地。在骑行至Z路近X路时,原告为避让行人而摔倒受伤。当时,原告未报警,自行前往上海市同济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肩关节盂下脱位、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当天,葛某前往医院看望原告时认可原告此次受伤属于工伤,并承诺会为原告办理工伤认定手续。直至2012年2月20日左右,原告才得知第三人没有为原告申报工伤。后原告自行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闸北人社认(2012)字第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系于工作时间因工作前往工地,受伤地点也在第三人办公室至工地的路上,故应认定为工伤。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闸北人社认(2012)字第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经被告调查,2011年12月20日原告离开单位时未按规定向领导请假并填写外出单,也未与工地同事联系过,事后也未补填外出单,属于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被告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上海L公司述称,因发现原告提供的学历证书等存在疑点,第三人人事部就此事约谈原告。2011年12月20日九点四十分原告进入第三人位于W路XX号的办公室。当天下午,原告与第三人人事部领导谈话并发生争执。原告在未向任何人请示的情况下私自外出,离开办公室时间为下午四点二十八分。第三人认为,原告不是在工作地点履行工作内容而受伤,故其受伤不属工伤。据此,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员工手册第10页关于考勤制度规定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外出单、请假单并非原告填写,对第三人出具的说明及找葛某调查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受伤之时原告担任工地项目经理,平时工作地点就在工地,因此原告外出无需填写外出单,只有在第三人总部办公室上班的人外出才需要填写外出单,原告外出之前曾向葛某请示,葛某对于原告前往工地是明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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