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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09号 (2)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在第三人处担任工地项目经理的职务。2011年12月20日,原告在第三人位于W路XX号的办公室向直接领导葛某汇报工作并处理了日常事务。之后,为协调工地工作及安排次日的施工,原告在向葛某请示后于下午四点二十八左右离开公司,骑摩托车前往Q路XX号工地。在骑行至Z路近X路时,原告为避让行人而摔倒受伤。当时,原告未报警,自行前往上海市同济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肩关节盂下脱位、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当天,葛某前往医院看望原告时认可原告此次受伤属于工伤,并承诺会为原告办理工伤认定手续。直至2012年2月20日左右,原告才得知第三人没有为原告申报工伤。后原告自行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闸北人社认(2012)字第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系于工作时间因工作前往工地,受伤地点也在第三人办公室至工地的路上,故应认定为工伤。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闸北人社认(2012)字第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经被告调查,2011年12月20日原告离开单位时未按规定向领导请假并填写外出单,也未与工地同事联系过,事后也未补填外出单,属于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被告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上海L公司述称,因发现原告提供的学历证书等存在疑点,第三人人事部就此事约谈原告。2011年12月20日九点四十分原告进入第三人位于W路XX号的办公室。当天下午,原告与第三人人事部领导谈话并发生争执。原告在未向任何人请示的情况下私自外出,离开办公室时间为下午四点二十八分。第三人认为,原告不是在工作地点履行工作内容而受伤,故其受伤不属工伤。据此,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员工手册第10页关于考勤制度规定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外出单、请假单并非原告填写,对第三人出具的说明及找葛某调查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受伤之时原告担任工地项目经理,平时工作地点就在工地,因此原告外出无需填写外出单,只有在第三人总部办公室上班的人外出才需要填写外出单,原告外出之前曾向葛某请示,葛某对于原告前往工地是明知的。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表示,证据6中的请假单、外出单确实不是原告所写的,由于原告在工地工作,经常不在总部办公室上班,为了考勤需要,请假单、外出单是第三人其他员工代为填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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