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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09号 (2)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表示,证据6中的请假单、外出单确实不是原告所写的,由于原告在工地工作,经常不在总部办公室上班,为了考勤需要,请假单、外出单是第三人其他员工代为填写的。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止。
  2、上海F酒店弱电施工合同书、工作联系函、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8月27日起担任F酒店工地项目经理,一直在工地工作。
  3、加班单,证明原告进入第三人公司后一直在工地工作,工地工作人员外出时无需填写外出单,故被告证据6中的请假单、外出单是虚假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工作之时受伤,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的证据4,旨在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受伤,受伤部位为左肩关节盂下脱位、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对此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于该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5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同一合同,该两份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找葛某调查笔录真实性本院可予认定。请假单、外出单无原告本人签名确认,真实性无法认定。该证据中的第三人员工手册第10页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第三人公司明确规定员工因公外出需填写外出单并经部门经理签名同意,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也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即原告受第三人公司指派在工地工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6、原告提供的证据3加班单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回第三人位于W路XX号的总部办公室上班之日外出无需填写外出单。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自2011年8月15日起在第三人处担任项目经理。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W路XX号A座5楼,上班时间为9点,下班时间为18点,第三人的各项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第三人员工手册第四节考勤制度第九条规定员工因公外出的,须填写外出单并经部门经理签字后方可外出,否则按缺勤处理。因第三人承接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Q路XX号F酒店的弱电施工工程,第三人指派原告为该工程驻工地代表。原告平日主要在该工地现场工作,可直接前往该工地上班。
  2011年12月20日,原告未前往F酒店工地,而是于当天上午九点多进入第三人位于W路XX号的办公室,于下午四点二十八分未填写外出单的情况下离开办公室。后原告受伤,于当天下午五点五十分左右前往上海市同济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肩关节盂下脱位、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2012年2月底或3月期间,原告、第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
  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4月23日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认为原告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闸北人社认(2012)字第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审理中,原告表示:自己发生单车事故受伤的地点既位于从第三人办公室前往工地的路线上,也位于前往原告住所的路线上;事故发生之时原告所骑车辆是于2011年9月底购买的新摩托车,原告还未为新车办理牌照就发生了上述事故,所以事故车辆没有牌照。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辖区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其执法程序合法。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上午进入第三人办公室,于下午四点二十八分离开办公室后受伤。首先,原告虽受第三人指派平时主要在工地工作,但受伤当天原告并非在工地工作,而是在第三人处上班。根据第三人的规章制度,原告于上班之时因公外出应填写外出单并经部门经理签名同意。现原告未填写外出单,原告称其获得领导葛某口头同意而外出,并无证据证明,葛某的证词也否认有此情况,故本院只能认定原告系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其次,原告发生事故受伤之时未报警,原告所述受伤地点同时位于从第三人办公室前往原告住所的路线上,因此,原告称自己在前往工地途中受伤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属于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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