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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09号 (3)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闸北人社认(2012)字第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人民陪审员 袁 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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