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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09号 (3)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止。
  2、上海F酒店弱电施工合同书、工作联系函、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8月27日起担任F酒店工地项目经理,一直在工地工作。
  3、加班单,证明原告进入第三人公司后一直在工地工作,工地工作人员外出时无需填写外出单,故被告证据6中的请假单、外出单是虚假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工作之时受伤,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的证据4,旨在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受伤,受伤部位为左肩关节盂下脱位、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对此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于该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5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同一合同,该两份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找葛某调查笔录真实性本院可予认定。请假单、外出单无原告本人签名确认,真实性无法认定。该证据中的第三人员工手册第10页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第三人公司明确规定员工因公外出需填写外出单并经部门经理签名同意,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也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即原告受第三人公司指派在工地工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6、原告提供的证据3加班单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回第三人位于W路XX号的总部办公室上班之日外出无需填写外出单。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自2011年8月15日起在第三人处担任项目经理。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W路XX号A座5楼,上班时间为9点,下班时间为18点,第三人的各项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第三人员工手册第四节考勤制度第九条规定员工因公外出的,须填写外出单并经部门经理签字后方可外出,否则按缺勤处理。因第三人承接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Q路XX号F酒店的弱电施工工程,第三人指派原告为该工程驻工地代表。原告平日主要在该工地现场工作,可直接前往该工地上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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