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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09号 (4)
  2011年12月20日,原告未前往F酒店工地,而是于当天上午九点多进入第三人位于W路XX号的办公室,于下午四点二十八分未填写外出单的情况下离开办公室。后原告受伤,于当天下午五点五十分左右前往上海市同济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肩关节盂下脱位、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2012年2月底或3月期间,原告、第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
  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4月23日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认为原告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闸北人社认(2012)字第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审理中,原告表示:自己发生单车事故受伤的地点既位于从第三人办公室前往工地的路线上,也位于前往原告住所的路线上;事故发生之时原告所骑车辆是于2011年9月底购买的新摩托车,原告还未为新车办理牌照就发生了上述事故,所以事故车辆没有牌照。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辖区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其执法程序合法。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上午进入第三人办公室,于下午四点二十八分离开办公室后受伤。首先,原告虽受第三人指派平时主要在工地工作,但受伤当天原告并非在工地工作,而是在第三人处上班。根据第三人的规章制度,原告于上班之时因公外出应填写外出单并经部门经理签名同意。现原告未填写外出单,原告称其获得领导葛某口头同意而外出,并无证据证明,葛某的证词也否认有此情况,故本院只能认定原告系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其次,原告发生事故受伤之时未报警,原告所述受伤地点同时位于从第三人办公室前往原告住所的路线上,因此,原告称自己在前往工地途中受伤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属于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闸北人社认(2012)字第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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