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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11号
  原告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天潼路847弄。
  委托代理人张A(原告张××之子),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天潼路847弄。
  委托代理人宋××(原告张××邻居),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天潼路877弄。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
  法定代表人陈××,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
  法定代表人周××,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吉××,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
  法定代表人孔××,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15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市××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0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A、宋××、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19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15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张××(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天潼路××弄××号(部位:后客堂、亭子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胡桥路××弄××号××室、胡桥路××弄××号××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闸房管拆许字(2007)第15号]、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及关于同意变更动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本案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是依据合法批文作出;
  2、动迁居民房屋租赁(产权)资料摘录表、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2份),证明系争房屋的租赁人、居住面积及户籍在册人员等情况;
  3、房屋调配单、本户人员情况表、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户籍在册人员金×属他处有房,不作为裁决中的应安置人员;
  4、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系争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元并将该估价报告单送达原告;
  5、动迁谈话记录(4份),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6、试看房屋回单(2份),证明拆迁人曾通知原告试看两处房源;
  7、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证明第三人闸北土发中心向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裁决的安置房源;
  8、房屋估价分户报告(2份)及送达回证,证明裁决安置房源的建筑面积、评估单价、评估总价等情况并将该估价报告送达原告;
  9、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8月13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
  10、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
  11、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2012年8月19日作出裁决并于同年8月24日将裁决书送达原告。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2005]260号文等。
  原告张××诉称,原告居住的系争房屋于2007年被列入旧区改造项目。旧区改造本是一件造福于民的好事。但其所在的拆迁基地却拒不执行国务院第590号令及上海市政府第71号令。在拆迁双方对所应适用的政策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违反规定对原告进行了无理裁决。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政策旧改基地必须适用“两轮征询制”。依据该征询制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拆迁基地的签约户数未达到2/3的,应暂停拆迁工作。而本基地在期限内未达上述比例,被告仍继续进行拆迁裁决,违反了相关规定。另外,基地公示的评估公司的地址、电话不实;评估工作人员所持证件存在问题,评估时未上门勘察等等。故此,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1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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