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闸行初字第111号 (2)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原告所在拆迁基地的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之前,仍应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该基地不适用“两轮征询制”。况且,该基地亦未获批其可适用“两轮征询制”。被告依据相关法规、政策所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意见同被告意见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3、6-9、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系争房屋的亭子间的居住面积不是17.8平方米,而是18平方米以上;对证据4认为,评估人员未上门勘察,所得的评估单价不实;对证据5认为部分记录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本人并未与动迁组商谈,而是原告的儿子曾与动迁组谈过,但原告户并未提出具体要求,只是要求提供政策方案的宣传资料;对证据10认为,调解当天,其未提出过要求安置两套彭越浦两室一厅的房屋。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认为,被告应当适用关于“两轮征询制”的文件规定。
  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公示签约率的照片复印件,证明截止至2010年9月1日,基地的签约率仅为38%;
  2、公示的评估及评估鉴定机构名称、地址等照片复印件,证明基地所张贴的评估鉴定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均不实;
  3、基地居民拍摄的评估公司工作人员证件的复印件,证明该证件照片覆盖了公章,故有造假嫌疑。
  经质证,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评估报告作假;对证据3认为,因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6-9、10-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由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且相关人员将评估报告留置送达原告,并经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的证据5旨在证明拆迁人多次与原告户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果。原告亦陈述其户曾与拆迁人几次商谈,但均无结果,故本院对拆迁双方协商未成的事实予以确认;
  5、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所作的拆迁裁决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属公房,租赁人为张××。1987年5月,金×(系张××的儿媳、系争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的祖父母钱××、耿××两人经拆迁分得本市中山北一路公房。同年8月,金×的户籍迁入该处房屋。2000年4月,该公房被购买为产权房,权利人登记为金×。嗣后,金×的户籍迁入本案系争房屋。
  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依法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协商未成,故第三人于2012年8月13日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曾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遂于2012年8月19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1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系争房屋类型为旧里,居住面积27.1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41.73平方米。另有记载私搭阁楼4.8平方米,按500元/平方米补偿残值补贴费。该房屋有两本户口簿,一本为张××、张A、王雪琴、张蓓,另一本为张××、金××、张××,合计在册人员7人。金××属他处有房(中山北一路)予以剔除,故系争房屋的核定应安置人口为6人。系争房屋经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7,800元/平方米。根据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面积补贴、价格补贴、居住困难补贴及被拆面积奖合计1,403,460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18平方米。安置房源位于本市胡桥路××弄××号××室、胡桥路××弄××号××室。因安置房源价值高于原告户可得的货币补偿款,原告应向第三人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251,683元。原告收到裁决后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中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之前,故应当继续沿用《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规定。依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拆迁中,因原告户与第三人就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原告户,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但在事实认定方面,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本市中山北一路131弄1支弄33号101室房屋是系争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金×的祖父母因1987年拆迁所得,且受配人为金×的祖父母两人,并未包含金×,即金×本人并未享受该房屋的拆迁利益。因此,被告以金×他处有房为由将其从应安置人口中予以剔除,显属不当。综上,被告所作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1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所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