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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16号
  原告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中华新路。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
  法定代表人陈××,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中兴路。
  法定代表人李×,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上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顾××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269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9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第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269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顾××(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中华新路(部位:×室乙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闵驰二路××弄××号××室、闵驰二路××弄××号××室;2、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3)第17号]及附页、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10份)、《关于同意变更中兴城一期、二期基地动迁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本案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是依据合法批文作出的;
  2、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离婚证、结婚证,证明系争房屋的租赁情况、户籍在册人员及婚姻状况;
  3、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系争房屋经相关评估机构评估,该房屋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3605元,并将该估价报告单送达原告;
  4、动迁谈话记录(4份),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5、试看房屋通知单(2份),证明拆迁人曾提供原告户两处安置房源进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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