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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16号
  原告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中华新路。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
  法定代表人陈××,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中兴路。
  法定代表人李×,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上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顾××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269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9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第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269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顾××(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中华新路(部位:×室乙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闵驰二路××弄××号××室、闵驰二路××弄××号××室;2、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3)第17号]及附页、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10份)、《关于同意变更中兴城一期、二期基地动迁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本案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是依据合法批文作出的;
  2、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离婚证、结婚证,证明系争房屋的租赁情况、户籍在册人员及婚姻状况;
  3、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系争房屋经相关评估机构评估,该房屋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3605元,并将该估价报告单送达原告;
  4、动迁谈话记录(4份),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5、试看房屋通知单(2份),证明拆迁人曾提供原告户两处安置房源进行选择;
  6、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闵字(2012)第010713号]及房源清单、安置房源的公示单价、建筑面积、总价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房屋拆迁裁决中载明的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并将该房源的单价情况等材料送达原告;
  7、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2份)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3月28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
  8、调查笔录(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5日、4月9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参加了第二次调解会;
  9、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2012年4月13日作出裁决并于同年4月23日将裁决书送达原告。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闸府规范[2006]1号文、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文、[2005]260号文。
  原告顾××诉称,其居住的系争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12年4月13日被告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书。但被告在裁决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1、根据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的规定,原告的儿媳应当作为计入安置人员,但被告却未予计入;2、拆迁评估公司应由居民投票选择,但实际上评估公司如何产生的,居民却不清楚;3、在与拆迁人协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出要与前妻分户安置,而是要求分开计算补偿款或分开安置房屋;4、裁决的安置房源过远,造成原告生活、工作不便。5、裁决中原告未收到过安置房源的评估报告。因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26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其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一,关于安置人口的问题,因原告的儿媳不符合应安置人员的条件,故不能作为安置人员计入;第二,拆迁基地已组织居民对评估公司进行了选择,原告的说法不成立;评估报告也已送达了原告;第三,根据有关规定,公房以租用公房凭证为计户标准,原告以与妻子离婚为由,要求与前妻分开安置实际就是分户安置,该要求不符合相关文件规定。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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