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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16号 (2)
  6、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闵字(2012)第010713号]及房源清单、安置房源的公示单价、建筑面积、总价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房屋拆迁裁决中载明的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并将该房源的单价情况等材料送达原告;
  7、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2份)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3月28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
  8、调查笔录(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5日、4月9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参加了第二次调解会;
  9、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2012年4月13日作出裁决并于同年4月23日将裁决书送达原告。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闸府规范[2006]1号文、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文、[2005]260号文。
  原告顾××诉称,其居住的系争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12年4月13日被告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书。但被告在裁决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1、根据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的规定,原告的儿媳应当作为计入安置人员,但被告却未予计入;2、拆迁评估公司应由居民投票选择,但实际上评估公司如何产生的,居民却不清楚;3、在与拆迁人协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出要与前妻分户安置,而是要求分开计算补偿款或分开安置房屋;4、裁决的安置房源过远,造成原告生活、工作不便。5、裁决中原告未收到过安置房源的评估报告。因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26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其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一,关于安置人口的问题,因原告的儿媳不符合应安置人员的条件,故不能作为安置人员计入;第二,拆迁基地已组织居民对评估公司进行了选择,原告的说法不成立;评估报告也已送达了原告;第三,根据有关规定,公房以租用公房凭证为计户标准,原告以与妻子离婚为由,要求与前妻分开安置实际就是分户安置,该要求不符合相关文件规定。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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