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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16号 (3)
  第三人××公司与被告的意见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3、5-6、9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均系伪造,并称经办人先后与原告谈过几次,但均未协商成功;对证据7认为均未收到,两次会议通知均系电话通知原告,无书面通知;对证据8认为,原告第一次调解会确未参加,在第二次调解会中,原告表示其只要求与前妻的安置款项或安置房屋分开,从未要求与前妻分户安置。
  第三人××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5-6、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4旨在证明拆迁人多次与原告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但协商未成,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亦印证了该节事实,故对拆迁双方协商未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的证据7-8对相关材料的送达情况及调解会议情况均予以记载并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签名,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系公房,租赁人为原告顾××,居住面积14.2平方米。该房屋户籍在册人口为3人,即顾××、纪庙宏(已于2006年3月29日与顾××离婚)、顾××。2003年10月10日,第三人依法取得了拆许字(2003)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房屋类型为旧里,第三人愿意将房屋类型按“二万户”换算,故换算成建筑面积为23.43平方米。核定安置人口为3人。经上海××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13605元/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为372875.36元或安置五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2年3月28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即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5日、4月9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出席了第二次调解会议,但调解未成。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269号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房屋分别为本市闵驰二路××弄××号××室,建筑面积78.28平方米,公示单价7280元/平方米,总价569878.40元:闵驰二路××弄××号××室,建筑面积56.65平方米,公示单价7280元/平方米,总价412412元。两套房屋合计建筑面积134.93平方米,总价值982290.40元。第三人愿意免收安置房屋与系争房屋的调换差价款。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6月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2年8月6日作出维持原裁决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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