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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16号 (4)
  另查明,2010年3月1日,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03年10月10日,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原告户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出席了其中一次调解会,但调解未成,后被告依法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原告,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被诉的拆迁裁决对系争房屋的安置补偿金额及安置面积计算正确,裁决安置房源的面积、单价明确且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并免收了原告的房屋调换差价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将其儿媳作为计入安置人口以及与前妻分开计算补偿款项或分开安置房屋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所作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26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26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陈名玲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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