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43号 (2)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其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意见同被告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2-4、10-12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现基地已超过三个月的签约期,按照规定应当向区有关部门重新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并重新进行新一轮征询;对证据5认为,原告收到了评估报告,但签收栏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且评估师无资质,评估单价过低,故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予认可,并称动迁组找原告户就安置方案协商过几次,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且因双方存在分歧,始终协商未成;对证据7表示从未收到过;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接受此房源。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不持异议。
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鉴定结论书》、《出院小结》等,证明原告的身体状况及因动迁工作人员的言语刺激导致原告的身体状况不佳;
2、动迁政策宣传资料,证明实际动迁工作与宣传资料载明的内容不符,即签约期届满后,第三人未重新申请拆迁许可,并进行新一轮的意见征询。
经质证,被告闸北房管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2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混淆了签约期与核发拆迁许可证的概念。
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原告提供证据1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身体不佳系由动迁工作人员的言语刺激造成的;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4、8-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有资质的估价机构出具的,且原告庭审中亦表示收到了该份估价报告单,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的证据6旨在证明拆迁人多次与原告户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但协商未果。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双方曾多次协商,但因双方分歧较大,协商未成。被告的待证事实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的证据7中对送达情况予以记载,并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签名见证,故对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属公房,租赁人孔××,居住面积7.8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12.01平方米。该房屋户籍人口2人,即孔××、女孔×。1997年,孔××所在单位为解决孔××一家三口的居住困难问题,套配给孔××及妻女本市泗塘五村。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依法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址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该房屋核定安置人口1人即孔××。系争房屋经上海××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6800元/平方米,并向原告送达了该评估报告。因该房屋评估单价低于拆迁基地的评估均价,故按基地评估均价17850元/平方米计算。根据该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可得房屋补偿价值为171502.8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64313.55元,被拆面积奖为24020元,合计527586.35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可得40平方米。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2年3月31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即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被告于2012年4月9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被告遂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290号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房源位于本市明城路××弄×号××室,建筑面积95.28平方米,评估单价为6684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636851元。因安置房源价值高于原告户可得的货币补偿款,原告应向第三人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09264.65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因原告孔××所住地块中其他居民不服闸北房管局作出的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该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07年9月,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原告户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原告户,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对系争房屋的状况及裁决安置房源的权属情况、房屋面积等事实认定清楚,并且对相关安置补偿金额及面积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对系争房屋的评估单价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评估报告系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并向原告户送达。原告在庭审中对该评估单价表示异议,但其并未根据该份报告单上告知的内容向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估或在一定期限内向有关机构申请鉴定。同时,经本院征询原告意见,两原告亦表示不申请有关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因此,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所作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29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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